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二法黄民五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菊英与中山市卫氏燃具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英,中山市卫氏燃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五初字第67号原告:张菊英,女,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公民身份号码×××4768。委托代理人:蒋小平、程星,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卫氏燃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熊若兰,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熙,赵敏儿,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张菊英诉被告中山市卫氏燃具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小平、程星,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正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3年5月进入被告的玻璃车间工作,被告没有依法及时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也没有按照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原告因疾病住院,请假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履行合格请假手续。病假治疗期间,因原告怀疑机子的疾病与工作环境有关,因此申请职业病鉴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进行职业病鉴定,双方继而产生矛盾。报告在2013年11月12日粗鲁地决定:因张菊英身体不适调动至名义行政文员岗位,实际为清洁工岗位,工资大降,原告因此不接受。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又单方面决定让原告休1个月的病假,但不同意全额支付工资。2013年12月2日,员工收取2000元的工资款,是在中山市黄圃镇劳动监察部门支持下的临时调解协议,是暂收款,双方没有就病假是否为职业病病假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就病假期间工资为1310元/月达成一致意见。关于2000元工资性质,在被告提交的仲裁证据中也能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到原岗位继续上班,被告不许原告进厂,也不给原告出具盖章的辞退通知,也不在“岗位调动告”上盖章。2013年11于额8日的公开房价通知上不盖公司公章但却在公司公告栏张贴“通知”。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行政投诉,2013年12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遂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到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差额;2.被告配合原告进行职业病鉴定;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仲裁裁决书、快递签收单;3.参保证明;4.请假条;5.岗位调动公告;6.劳动争议调解意见;7.证明;8.录音;9.健康体检表。被告辩称:1.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撤回了2013年10月份的仲裁请求,但诉求中把10月份也计算进去,是不恰当的;2.我方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三页第二段,仲裁程序中原告本人对事情进行陈述,原告同意放假期间按照1310元/月计算工资。因为双方就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产生纠纷,原告阻碍厂长出入厂区,迫于压力我方在2013年12月2日预支了原告2000元放假期间的工资。结合原告的起诉及仲裁庭的调查,我方预支工资的数额可以看出我方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3.原告在2013年11月16日后就没有到被告处上班,且原告通过各种手段扰乱我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在第一次仲裁庭开庭的时候我方已经做出了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要求仲裁庭的书记员记录在案,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4.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有疑似职业病的症状出现,所以我方没有义务为原告进行职业病的鉴定,在仲裁程序前原告也没有向我方要求进行职业病鉴定,原告提出的职业病的申请实际是原告要求被告多支付金钱的筹码,该诉求不应被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提供:1.劳动合同;2.请假条;3.收据、保证书。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2013年11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的职务为清洁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月。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进行职业病鉴定并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的工资差额60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5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即配合原告进行职业病鉴定;2.同意原告关于2013年10月工资差额的撤诉申请;3.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仲裁裁决书显示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6日对原告本人进行调查询问,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的出勤工资,并表示由于被告已支付其2000元,故其放弃关于2013年10月工资的仲裁请求。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申请对上述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原告向本院邮寄撤销鉴定请求申请书,请求撤销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有二: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工资是否合理;2.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3.被告是否需要配合原告进行职业病鉴定。本院对此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因原告已于仲裁阶段已明确表示放弃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的工资差额6000元的仲裁请求,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也裁决同意原告撤回该部分的仲裁请求,现原告又就该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现诉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但原告于仲裁阶段只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的工资差额,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焦点三,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即配合原告进行职业病鉴定,被告于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该项裁决内容予以维持,被告应配合原告进行职业病鉴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卫氏燃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张菊英进行职业病鉴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俊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