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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平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平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00年1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四年,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抗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哈尔滨市阿城区松峰山镇松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视为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李某某已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予保护。被告离家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德山人民陪审员  肖 奇人民陪审员  薛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