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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汪海峰与骆定芳、楼剑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峰,骆定芳,楼剑波,骆龙芳,洪强,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521号原告汪海峰。委托代理人潘思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骆定芳。被告楼剑波。被告骆龙芳。被告洪强。被告���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龙芳。原告汪海峰诉被告骆定芳、楼剑波、骆龙芳、洪强、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对各被告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峰委托代理人潘思思、李青红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海峰诉称:2010年1月27日,骆定芳向汪海峰借款100万元,汪海峰在当日将100万元现金交付给骆定芳。楼剑波、骆龙芳、洪强、洲际公司自愿提供保证。因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骆定芳归还汪海峰借款100万元;2.骆定芳按年利率6.40%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利息;3.楼剑波、骆龙芳、洪强、洲际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27日,骆定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汪海峰借款100万元。汪海峰在当日根据骆定芳的口头指示汇款50万元至指定账户,另50万元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2010年1月27日,洪强、洲际公司、骆龙芳追认作为担保人。2011年12月17日,楼剑波追认作为担保人。另查明,庭审中,汪海峰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5,骆定芳未按期还款,洪强于2010年4月29日、2010年11月15日、2010���11月24日、2011年5月7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9月10日向汪海峰支付利息,每次各45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真实发生的直接证据,骆定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对外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骆定芳出具借条,确认收到100万元借款属实。因借条未载明借款归还时间,应视为双方约定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汪海峰起诉前取得的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时间折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汪海峰要求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40%计算利息,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洪强、楼剑波、洲际公司、骆龙芳事后追认的担保应认定为保证,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上述借款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按约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骆定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海峰借款1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40%计算的利息;二、楼剑波、骆龙芳、洪强、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楼剑波、骆龙芳、洪强、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骆定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骆定芳负担,楼剑波、骆龙芳、洪强、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