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吴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乙。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父母过多干预双方婚姻致矛盾重重,无法调和,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要求与原告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现在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母亲在干涉双方婚姻,并不是原告本意。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8日生育一女名吴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9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目前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相处中双方性格、习惯存在差异,原告应考虑多年的夫妻之情予以谅解。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交流,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吴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夏雨,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