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叶开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叶开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930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灵旭、陈晨,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开法。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叶开法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开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叶开法向原告申领丰收卡(贷记卡),并获准领取卡号为62×××86的丰收(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卡后,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5年1月1日间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计人民币2499.3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叶开法立即偿付原告信用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499.30元(暂算至2015年1月1日),并要求自2015年1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复利、滞纳金等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叶开法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丰收(个人)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账户明细账原件二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丰收(贷记)卡协议,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叶开法持卡后不守信用,透支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透支后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开法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人民币2499.30元(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如果被告叶开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开法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