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当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伍xx诉赵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当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伍**,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身份证号码520*************。被告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身份证号码520************。委托代理人朱**,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佳,贵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龙**,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伍**诉被告赵*、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贵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保险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诉称:原告于2009年年底购买云岩区**路中央公园楼盘房屋一套,并购买该楼盘地下停车场车位一个,2012年入住。2014年3月9日原告出门办事,约中午12点左右发现原告车辆贵G****左车门有明显撞痕,通过对撞痕的查看发现是贵A****车辆右前车门,开门时撞到原告车辆左车门上留下的痕迹,而且不止一次的撞击,而后原告拨打110,通知小区物管,**派出所出警后对两台车的痕迹进行了比对,随后通知了被告,同时原告向**派出所进行了备案,担心原告的车辆再次受到恶意损害。而后原告与未婚妻及小区物管一起到38楼4号找被告,找到被告家人后说明原因返回负二楼停车场,在负二楼停车场原告未婚妻、原告好友、小区物管三人与被告见面后,被告十分“爽快”的承认了是被告所为,并让原告找4S店修理,修理后给被告修理发票进行赔偿。贵G****,车型号:宝马牌M3磨砂敞篷限量版,车身颜色:磨砂白,全国40台限量版,维修该车辆只能到宝马M公司授权的4S店进行维修,一般宝马4S店不能维修该型号的车辆。几日后原告将车辆开到贵阳**宝马4S店进行修理,可被告知车门受损的地方只能尽量修复,接车时发现车门颜色与车身颜色不符,后与**宝马4S店沟通得知维修车门是他们最好的技师,喷了7次还是不行,想到影响不大,也就罢了,随后原告未婚妻通知被告,可被告不接电话,发消息也不回,后将维修发票交给小区物管让其代收,小区物管杨经理告知原告,被告要求小区物管在原告与被告车位之间加装隔离板,如果不加就拒绝赔偿。2014年6月5日11点半左右,原告又发现贵G****车辆受损,受损位置:左车身有一处凹痕,情况与上一次如出一撤,马上又通知了小区物管,拨打了110,原告与小区物管及**派出所三方对两台车的受损痕迹比对下又一次证明了被告所为。联系被告后被告百般抵赖且迟迟不肯露面处理此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过失损害原告所有车辆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贵阳晚报”及“贵州都市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依法确定被告对原告车辆两次造成的损害及相关财产损失,其中包括:车辆维修费、折旧费、拖车费、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02300元(因该车辆特殊性,原告要求该车辆拖到成都中达宝马“M”公司授权店维修,其中左门维修费5000元,左车身维修费5000元,拖车往返费16800元、食宿费300元/天*维修天数7天=21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0元、车辆折旧费70000元、前期贵阳**宝马4S店维修费1400元,共计202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一条,缺乏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于诉请第二条,损害事实不能确定,诉请的费用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保险贵阳支公司述称:不能确定是否属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伍**与被告赵*系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路15号中央公园业主。在该物业地下停车场,原告伍**使用的车位负2-57与被告赵*使用的车位负2-58相邻。2014年3月9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伍**发现停放在小区负2-57车位上的贵G****宝马牌M3小型轿车左车门有撞痕,怀疑是停放在旁边负2-58号车位的贵A****凯迪拉克牌越野车开车门时右前车门撞到宝马车左车门留下的痕迹。原告伍**将此事告知小区物管和被告方。之后原告将宝马车开到贵阳**4S店进行修理,根据贵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发票,贵G****车修理及材料费1324.79元,税额225.2的元。车辆修复后,原告通过小区物管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经过物管公司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4年4月30日贵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4年3月9日,我小区负2-57车位业主伍**,负2-58车位业主赵*,就双方车辆刮擦一事进行协商解决,业主赵*提出,由伍**在两家车位中线处修建不锈钢栏杆后,承担此次车辆修理费。”。此后由于伍**没有同意修栏杆,被告赵*也未将修理费给付伍**。2014年6月5日11点左右,原告又发现停放在小区负2-57车位上的贵G****宝马牌M3小型轿车左车身有一凹痕,当即通知物管,并拨打110报警。小区物管的管理员和贵阳市公安局**局中**路派出所的干警到了现场。贵阳市公安局****局**派出所2014年6月5日《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经出警到现场,系伍**轿车贵G****停放在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怀疑隔壁贵A****的车开车门时把他的车碰损,已告知其到相关部门处理”。2014年6月6日贵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4年6月5日,我小区负2-57车位业主伍**反映其贵G****车门被隔壁车撞伤,业主已报警。11点32分许,**派出所派人现场出警”。现原告认为其所有的车牌号贵G****宝马轿车,两次被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凯迪拉克牌越野车撞损,要求支持如上诉请。另查明贵A****凯迪拉克牌越野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害发生后,原、被告未向第三人报案,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出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照片、贵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贵阳市公安局****局**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贵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已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伍**要求被告赵*赔偿对其所有的贵G****车辆两次撞损财产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车损,贵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中已明确载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车辆刮伤一事进行协商,结合原、被告双方车位相邻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第一次车损是被告所致,关于第一次车辆损失的赔偿金额,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550元,但原告主张维修费是人民币1400元,本院支持1400元。对于原告提出车辆修复后有色差,要求到成都修理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贵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部的证明,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车辆修复后与原车色差较大的证据,且车辆受损修复后与原车喷漆有轻微色差,属正常范围,车辆使用一段时间后漆会被氧化,与新漆应有色差,故对原告主张到成都修车及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车损,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贵G****车辆的左车身凹痕是与贵A****号车相撞留下的。****局的接警登记和****物管公司的证明,只证明原告怀疑车辆上的凹痕是被告车辆造成,被告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贵阳晚报及贵州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赔礼道歉责任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赔礼道歉的作用在于弥补精神痛苦,针对的是对他人的精神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车辆受损,没有导致原告的名誉或者商誉发生损害,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伍**贵G****号宝马M3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400元;二、驳回原告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原告伍**负担2165元,被告赵*负担2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照黔审判员 陶 红审判员 梁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凤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