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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海霞与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霞,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黄海霞。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顺宝,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76号。法定代表人王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逸,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海霞诉被告潘建军、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建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霞委托代理人蒋彩娣,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顺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霞诉称,2014年9月9日21时左右,被告潘建军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平陵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目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平陵中路由西向东往煤建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故。经查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待鉴定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潘建军系我公司驾驶员,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87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自2014年10月28日止。2014年9月9日21时左右,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潘建军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平陵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目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平陵中路由西向东驶入路口后,驶往煤建路的黄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黄海霞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溧公交证字(2014)第GF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黄海霞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1013.5元(其中被告运输公司垫付8737元)。黄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损为610元,黄海霞为此支付修理费610元,评估费30元。2015年3月9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就原告黄海霞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同年3月2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海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45日为宜。黄海霞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庭审中,原告黄海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13.5元、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护理费3285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45天)、误工费13140元(73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车损费640元(含评估费30元),合计105768.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认为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学生,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车损费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运输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黄海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物损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案件查勘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潘建军驾驶机动车与黄海霞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海霞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运输公司应对雇员潘建军造成黄海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潘建军驾驶机动车与黄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海霞受伤,因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满18周岁,虽然尚攻读函授本科,但仍能从事一定劳动,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1200元/月,即6000元(1200元÷30天×15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车损费由物损鉴证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黄海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13.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328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车损费640元,合计9812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646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661.5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101元,尚余560.5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该款项并未超过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所扣除的10%的医保外用药1101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8737元,实际已多支付原告7636元,为避免诉累,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运输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海霞各项损失合计97027.5元(其中支付原告黄海霞89391.5元,支付被告运输公司76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黄海霞负担15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