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旷连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旷连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X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文良,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旷连洋,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中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旷连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1日,旷连洋为其所有的粤TGK6**号车向华安中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8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24时止。华安中山支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旷连洋签发了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暴雨的定义为:“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2013年8月16日,旷连洋驾驶粤TGK6**号车行驶在中山市某路段时,因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进水受浸以及发动机损坏。事故发生后,旷连洋向华安中山支公司报案。华安中山支公司到现场勘查,并对现场及粤TGK6**号车受损情况拍照,照片显示现场路面有积水以及粤TGK6**号车有水浸痕迹。华安中山支公司对粤TGK6**号车进行了拆检定损,华安中山支公司及旷连洋均确认粤TGK6**号车的非发动机损失为1000元,但华安中山支公司认为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免责事项,因此未对粤TGK6**号车发动机损失进行定损。其后,旷连洋委托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对粤TGK6**号车的发动机损失进行评估,正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中损鉴第23031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TGK6**号车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为29759元。旷连洋为此支付评估费1590元。旷连洋将粤TGK6**号车送至中山市港口镇金扳手汽车维护中心维修,支出维修费及配件费29729元。旷连洋支出上述费用后,向华安中山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安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其赔偿发动机损失29759元、非发动机损失1000元、评估费1590元,合计323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华安中山支公司提供一份投保单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并接收;且本人已认真核对投保单中各项内容,现无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一栏签名“旷连洋”。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记载:“本人就粤TGK6**,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商业险,确认以下事项:产险销售人员姓名:段亮,职业证号:CX009014XX,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签字一栏签名“旷连洋”。旷连洋否认上述投保单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是其亲笔签名,并申请对上述签名作笔迹鉴定。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广东宏力司鉴(2014)文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投保单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投保人签章一栏非旷连洋亲笔签名。笔迹鉴定费4600元,已由旷连洋预交。又查:原审法院接受旷连洋申请向中山市气象台调取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气象资料,中山市气象台出具气象资料证明:中山市横栏镇在2013年8月16日0时至2014年8月17日0时的24小时累积雨量为53.9毫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旷连洋和华安中山支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保险事故的性质,根据中山市气象台的雨量记录,事故发生当天24小时的累积雨量为53.9毫米,根据保险条款对暴雨的定义,上述雨量已达到暴雨的标准。且华安中山支公司拍摄的事故现场勘查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点路面有积水,车辆亦有受浸痕迹。华安中山支公司认为粤TGK6**号车的损失非因暴雨引起,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该起保险事故是因暴雨造成粤TGK6**号车的损失。关于华安中山支公司应否对粤TGK6**号车的发动机损失予以赔偿。华安中山支公司拒绝对粤TGK6**号车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理赔,依据的是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三)款,该条款显然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该规定,华安中山支公司要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三)款的内容免除对粤TGK6**号车损失的保险责任,必须先证明其在与旷连洋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旷连洋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旷连洋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华安中山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的“旷连洋”签名,经笔迹鉴定,并非由旷连洋亲笔签名。旷连洋亦否认华安中山支公司在其投保时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并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华安中山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旷连洋提供保险条款并尽到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的义务。综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三)款对旷连洋不产生效力,华安中山支公司不可基于上述条款对粤TGK6**号车发动机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粤TGK6**号车发动机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华安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粤TGK6**号车的损失金额。华安中山支公司和旷连洋均确认粤TGK6**号车的非发动机损失为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华安中山支公司接到旷连洋报案后未对粤TGK6**号车的发动机损失进行定损,旷连洋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委托正源公司对粤TGK6**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妥。正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认定粤TGK6**号车的发动机损失为29759元,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旷连洋提供的维修费及配件费发票,修复粤TGK6**号车实际支出的款项合计29729元,故粤TGK6**号车的损失赔偿金额应以其实际修复费用29729元为准。上述款项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华安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旷连洋支出的鉴定费159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华安中山支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华安中山支公司应向旷连洋支付保险金合计31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中山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旷连洋支付保险金31319元;二、驳回旷连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旷连洋负担19元,由华安中山支公司负担59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旷连洋。鉴定费4600元,由华安中山支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旷连洋。上诉人华安中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令我公司理赔修理费等31319元不合理。一审以上诉人未尽告知保险条款为由判决该保险条款不发生效力,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车辆入户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当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该车于2011年10月7日出险并索赔770元,并于2012年1月26日再次出险索赔81410.76元,被上诉人有投保并索赔经历,足以证明其已悉知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二)上诉人已经提供照片证明标的车辆在涉水行驶,是人为事故,并非在停车期间受暴雨浸泡造成损失,事故现场当时,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反映其车辆发动机有问题,故无法核定其损失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旷连洋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旷连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旷连洋没有参加二审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华安中山支公司上诉以涉案标的车辆曾多次向保险公司理赔,证明旷连洋已知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以此主张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约定应对旷连洋生效,但华安中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旷连洋前几次理赔的事实、理由及旷连洋因此而知晓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系保险公司所作出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的因暴雨所致的损失负责赔偿与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相互矛盾,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旷连洋有利的解释。综上,原审以华安中山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解释说明,认定该条款不对旷连洋产生效力,并据此判决华安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婷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