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瑞雪与河源华美医疗美容专科门诊部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雪,河源华美医疗美容专科门诊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070号原告王瑞雪,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倩倩,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华美医疗���容专科门诊部,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大道北149号。法定代表人陈世满,业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宋祥祎,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王瑞雪与被告河源华美医疗美容专科门诊部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倩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祥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我国青年影视演员、歌手、模特,艺名王熙然。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宣传网站(网址为www.heyuanhuamei.com)中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照片,用于“韩式综合祛斑”及“河源华美数字化韩式隆鼻术,细致技术塑造韩式美鼻精品”的商业宣传配图。该网站中明显标注被告的名称、美丽热线、在线咨询、联系方式等信息,商业属性明显。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使用原告照片用于商业宣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同时被告将照片用于商业宣传,导致公众对原告产生很多误解,使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厘米*9.0厘米;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维权成本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涉案网站为被告主办,亦认可该网站上使用的涉案照片为原告照片;因涉案网站由被告委托他人管理,被告对于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照片的情况并不知情,且在收到本案诉讼通知后马上将相关内容删除;涉案文章存在时间很短,侵权情节很轻;文章内容与照片没有关联,没有指出原告姓名,对原告的名���权不构成侵害;原告的知名度很低,其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现同意在被告的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演员、模特和歌手,艺名王熙然,使用该名参加影视演艺活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7月28日对网页浏览情况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93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网站www.heyuanhuamei.com内有名为“韩式综合祛斑”及“河源华美数字化韩式隆鼻术,细致技术塑造韩式美鼻精品”的宣传内容,上述宣传内容分别使用了原告的一张照片。原告还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网站www.heyuanhuamei.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ICP备案信息,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网站使用原告照片,已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一节,根据一般常识,宣传配图上的人物与文章本身所涉及的内容并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绝大多数读者并不会因为文章使用了原告照片便推测原告存在相关行为,并且被告在涉案文章中,并未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亦未有恶意丑化等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实际支出了公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1000元并无不妥。但原告主张的其他维权成本,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华美医疗美容专科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www.heyuanhuamei.com网站首页上向原告王瑞雪登载致歉函,以消除影响,登载时间为七日;致歉函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选择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河源华美医疗美容专科门诊部负担;二、被告河源华美医疗美容专科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瑞雪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五千元、公证费人民币一千元;三、驳回原告王��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负担2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