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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韩祥师与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明三居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祥师,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明三居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韩祥师,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明三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明三居。法定代表人康涌滨,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延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祥师与被告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明三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三居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祥师、被告明三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祥师诉称,1994年10月24日,明三居委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坐落于明水铁道北路的房产100.7平方米、房内商品(汽车配件),在建工程一层地下室、房产范围内的土地375.71平方米处分与他人,并以被告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房产原告于1990年经相关部门批准建造,对该房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处分人有处分权”,这是强制性规定,违法即无效。被告对该房产不具有所��权,因此对该房产也就无处分权。请求确认被告对坐落于章丘市明水铁道北路的房产100.7平方米、及房内商品(汽车配件)、在建工程一层地下室、房产范围内的土地375.71平方米无权处分。被告明三居委会辩称,关于诉争的100.7平方米房产,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实申请了土地手续和建筑许可,因此该房产应认定为系非法建筑,原告不具有合法民事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即便该房产像原告主张的,经过了批准手续,其批准手续的获得基于章丘县明水汽车配件经营部系集体企业的特定主体资格,当经营部注销后,其民事权利当然应当由集体即被告来承继,房产应依法认定为是被告法律上具有所有权。关于原告的投资,可以参照民通意见第86条的规定处理。否则,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对房产有所有权,将产生依靠合法程序达到非法目的的法律及社���后果,显然违背法的价值。关于涉案地产,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具有使用权,原告也认可被告具有所有权,被告处分为有权处分。参照1990年5月19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被告认为当时及现在国家没有出台集体土地转让的行政法规,上述法规有参照使用的效力。被告将房地产一并转让,有法律根据,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的转让行为基于司法程序,程序合法,被告系有权处分,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关于原告诉称的仓库内商品,在建工程一层地下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韩祥师系明三居委会(原章丘县明水公社明三大队,后章丘县撤县划市,明水公社改为明水镇、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1984年11月16日原章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当时的明三大队申请,注册登记成立集体企业“章丘县明水镇中汽车配件供应站”,该供应站由韩祥师进行经营管理,该集体企业经营场所位于现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百脉泉街北段路东(系租赁场所,不是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1986年3月,“章丘县明水镇中汽车配件供应站”注册变更名称为“济南市章丘县明水汽车材料经营部”。1987年3月,“济南市章丘县明水汽车材料经营部”注册变更名称为“济南市章丘县明水汽车配件经营部”。1989年10月30日,章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济南市章丘县明水汽车配件经营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韩祥师。“济南市章丘县明水汽车配件经营部”于1992年7月被注销。“济南市章丘县明水汽车配件经营部”名为明三居委会下属集体企业,实为挂靠集体由韩祥师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二、1990年初,“济南市章丘县明水汽车配件经营部”在明水百脉泉街与铁道北路丁字路口东约20米路南,使用明三居委会集体土地修建仓库三间,面积为100.7平方米。该仓库由韩祥师出资。三、1991年9月14日,韩祥师所经营的“济南市章丘县明水汽车配件经营部”由章丘县篷布服装厂提供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章丘县支行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至1992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因“济南市章丘县明水汽车配件经营部”没有偿还,中国工商银行章丘县支行在章丘县篷布服装厂的账户内扣款15.9万元,以偿还“济南市章丘县明水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借款。1992年12月2日,章丘市篷布服装厂(1992年章丘县撤县划市)起诉韩祥师,在诉讼过程中追加章丘市明水镇明三居委会参加诉讼。1992年12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由韩祥师分期偿还章丘市篷布服装厂担保借款15.9万元及利息,章丘市明水镇明三居委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1994年10月24日,章丘市明水镇明三居委会与章丘市篷布服装厂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章丘市明水镇明三居委会将坐落在章丘市明水车站北路的房地产(韩祥师出资建造的仓库三间建筑面积为100.7平方米,作价2.4万元;土地使用面积375.71平方米,作价10.5万元)作价12.9万元,抵债给章丘市篷布服装厂。另,明三居委会又将其所有的一辆福特牌轿车作价6万元顶账给章丘市篷布服装厂。明三居委会为韩祥师偿还了欠款15.9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94年10月24日《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时,韩祥师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关于该焦点,本院认为,国家严格控制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章丘县明水镇中汽车配件供应站”系由明三居委会的前身原明三大队申请开办的集体企业,企业名称后来虽然变更成“济南市章丘县明水汽车配件经营部”,企业法定代表人也登记为韩祥师,“济南市章丘县明水汽车配件经营部”也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实为挂靠集体由韩祥师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章丘县明水镇中汽车配件供应站”自申请工商登记至名称变更为“济南市章丘县明水汽车配件经营部”,从未被批准或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韩祥师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本案中,韩祥师个人不具有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的主体或联营资格。韩祥师提供了《章丘县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济南市建筑工程图纸防火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明三居委会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如此证据属实的话,原章丘县建委曾于1990年4月23日批准“济南市章丘县明水汽车配件经营部”在涉案集体土地上建设“平房及地下室”(韩祥师主张另仓库3间此时已建好),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当时应为“济南市章丘县明水汽车配件经营部”。即使“济南市章丘县明水汽车配件经营部”以集体企业特定资格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注销后的权利承继人只能是集体组织,而不能是韩祥师个人。公民个人合法取得作为不动���的房屋的所有权,前提是必须合法获得相应土地的使用权。集体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就本案而言,涉案土地的建设使用权即使获得政府的批准,其使用权人亦应当是集体企业,韩祥师个人无法获得涉案土地的建设使用权,亦无法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虽然韩祥师个人出资在涉案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但此系韩祥师欲以集体企业用地建设的合法形式达到个人使用土地并享有地上建筑物财产所有权的非法目的,韩祥师建房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其个人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法律效果。本院认定,韩祥师个人自始至终不能合法享有涉案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也不能合法享有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韩祥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明三居委会擅自处理了其仓库内的商品,也不足以证明其建成了地下室的主体工程,韩祥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韩祥师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不论“济南市章丘县明水汽车配件经营部”是否已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该集体企业已被注销,集体企业注销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在未依法处理以前均归明三居委会享有。韩祥师个人自始至终不能合法享有涉案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用权,韩祥师作为涉案土地上房屋的非产权人,其出资所建的地上建筑物属于在明三居委会集体土地上增添的附属物,本案应视为明三居委会同意增添,韩祥师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应仅限于当时的建造成本,明三居委会与韩祥师并未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明确约定,韩祥师在涉案土地上出资修建的建筑物可以折价归明三居委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院已生效的(2007)章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已确认涉案土地上韩祥师承建的仓库是在执行过程中由明三居委会作价2.4万元抵债给章丘市篷布服装厂,系偿还了韩祥师的个人债务,产权已合法办理转让手续,韩祥师主张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内对此不知情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不可忽视的客观情况是,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理相关产权转让手续必须以明三居委会为财产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明三居委会为偿还韩祥师所负的债务与章丘市篷布服装厂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无不当。明三居委会有权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对涉案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建筑物进行处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祥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祥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舰人民陪审员 苏 华人民陪审员 高建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延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