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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晚,在藁城区廉州路廉财胡同广泰旅馆,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波因打牌发生争执,后在旅馆门口处,张某某用拳头打伤刘某波鼻子、眼部及面部。经司法医学鉴定,刘某波的伤情属轻伤。现双方已经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受害人刘某波陈述,证人张某羊、杜某娜证言,立案、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文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书、谅解书、收款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前科,可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均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