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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汤A与翁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A,翁B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汤A,女。委托代理人胡燕,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B,男。原告汤A诉被告翁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A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名翁C。结婚初期,双方相处尚可,婚后由于性格原因及家庭文化差异,经常争吵不断,被告亦对原告甚少关心,双方缺乏基本沟通。女儿翁C一直由女方及女方母亲抚养照顾。2014年10月起,原告带女儿搬至母亲处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感情修复无果,原告对此心灰意冷。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女翁C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翁B辩称,双方在婚后关系一直不错,不存在性格和文化差异的问题,近期虽然产生矛盾,仅是因为双方对房屋置换的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名翁C。婚后双方关系尚可,之后,双方因房屋置换等问题产生分歧无法协商一致,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但仍有来往,同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正式提出离婚。分居期间,女儿翁C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曾至原告处探望女儿。另查明,本市长宁区芙蓉江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有结婚证、出生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一女,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共同珍惜,不轻言放弃。现夫妻关系之所以不睦,主要因家庭琐事沟通不畅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均能以积极的心态共同努力,主动解决矛盾,互相关心和体谅对方,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A要求与被告翁B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汤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