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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长俊、曹国伟、姚喜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长俊,曹国伟,姚喜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金初字第1号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忠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胜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李长俊,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生。被告:曹国伟,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生。被告:姚喜敏,男,汉族,1979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孙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农商银行)诉被告李长俊、曹国伟、姚喜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喜敏及委托代理人孙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俊、曹国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李长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曹国伟和姚喜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267‰,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固定结息日,借款期限1年,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期限内被告没有偿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讨要,被告李长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合同约定明确,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李长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070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12.0267‰计算的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曹国伟、姚喜敏对此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喜敏代理人孙野辩称:1、被告李长俊与原告宜阳农商银行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事实;2、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经过,被告姚喜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长俊、曹国伟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结合法庭调查及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31日,被告李长俊同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宜)农信借字(2011)第445号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12.0267‰。同日,被告李长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内容,兹借到洛阳市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陆拾万元,用于运输流动资金,月利率12.0267‰,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到期保证归还贷款,实行按月结息,借款人:李长俊;担保责任,曹国伟、姚喜敏愿意为借款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曹国伟、姚喜敏”。被告曹国伟、姚喜敏与原告签订《(宜)农信保字(2011)第445号保证合同》,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故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李长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070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12.0267‰计算的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被告曹国伟、姚喜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2014年11月17日,豫银监复(2014)465号河南银监局文件将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俊、曹国伟、姚喜敏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宜阳农商银行依约将借款本金60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长俊,被告李长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不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曹国伟、姚喜敏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宜)农信保字(2011)第445号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长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070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12.0267‰计算的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曹国伟、姚喜敏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430元,由被告李长俊、曹国伟、姚喜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张汉宗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