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执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红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红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380号罪犯胡红春,男,生于1969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罪犯胡红春曾于2003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以(2004)绵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红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31日以(2005)川刑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以(2007)川刑执字第449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8月31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1347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52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4月18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47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胡红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红春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红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红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红敏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