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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孔祥菊,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孔祥菊,被告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秋天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日生育男孩康某乙。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彼此了解不够,感情一般,且被告性格内向,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承担。被告康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被告康某甲于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日生育男孩康某乙。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婚生子康某乙语言功能存在障碍,双方经常为康某乙身体健康情况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相互扶助,相互尊重,共同居家生活。在庭审中,虽然原告称双方感情不和,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感情不和亦予以认可,但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因为婚生子康某乙身体健康状况××,导致双方经常争吵,进而感情不和,而非夫妻之间存在矛盾。故原、被告之间应当相互谅解,齐心协力的抚养婚生子康某乙,并为婚生子康某乙身体功能恢复创造良好的环境;且双方分居生活亦未满两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