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谈志国与湖南金利华实业有限公司金利华大酒店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谈志国,湖南金利华实业有限公司金利华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再终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谈志国。委托代理人:谈建平(特别授权),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金利华实业有限公司金利华大酒店。负责人:刘祖龙,该酒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谈志国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金利华实业有限公司金利华大酒店(以下简称金利华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邵中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民申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谈志国的委托代理人谈建平,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志国一审诉称:2012年8月13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5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仅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0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为原告补交养老、医疗保险金。一审被告金利华酒店辩称:原告是恶意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是原告擅自离开酒店,不是被告辞退原告。原告提出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谈志国经人介绍,受聘到金利华酒店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酒店全面管理,包括酒店人员的聘用或解聘、考核、奖励等工作,并约定其月工资为2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5日,谈志国领取2013年2月份的工资及3月份的半个月工资。2013年3月16日,谈志国与金利华酒店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谈志国向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利华酒店向谈志国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0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邵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邵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33号裁决,裁决:1、金利华酒店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谈志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67元。2��驳回谈志国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判决认为,谈志国与金利华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如果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能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一方原因引起的除外。谈志国系金利华酒店的总经理,其职责包含代表用人单位行使劳动人事管理的职权,理应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的法律责任。谈志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单位授予的,与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每一位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谈志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尽到了职责,其与被告金利华酒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因其本人原因引起,故谈志国要求金利华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对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谈志国诉称是金利华酒店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金利华酒店辩称是谈志国擅自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不采信。谈志国与金利华酒店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可视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由金利华酒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谈志国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89元,其月工资高于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金利华酒店应按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向谈志国支付经济补偿金8067元(2689元/月×3×1月)。故对谈志国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谈志国与金利华酒店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谈志国要求金利华酒店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谈志国要求金利华酒店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金利华实业有限公司金利华大酒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谈志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8067元;(二)驳回谈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谈志国上诉称,金利华酒店未与谈志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双倍工资150000元。金利华酒店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或者额外支付谈志国一个月工资即解除与谈志国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0000元。金利华酒店未依法支付谭志国经济补偿金,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经济补偿赔偿金。金利华酒店未为谈志国缴纳相关保险,应赔偿谈志国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的养老、失��、工伤、医疗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金利华酒店答辩称,谈志国系自动离职,金利华酒店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金利华酒店是否应当支付谈志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金。谈志国在金利华酒店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人力资源工作,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其未履行工作职责,金利华酒店不应为其不履职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判未支持谈志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谈志国要求一个月代通知金的诉请与上述法律的规定不符,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争议,谈志国上诉要求金利华酒店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谈志国要求金利华酒店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纳的养老���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判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谈志国上诉要求金利华酒店赔偿工伤保险费及失业保险的主张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谈志国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谈志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谈志国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错误。谈志国作为酒店总经理,主持酒店经营工作,但不可能代表酒店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自己多次催促董事长订立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谈志国。二、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要求一个月代通知金的诉请与《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不符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三)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但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情形被解除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应支付一个月待通知金。三、原审判决关于被申请人未缴纳养老等五险引起的赔偿问题认定“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事实错误。���社会保险法》第82条第3款规定,个人与所在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150000元、代通知金20000元、赔偿金20016元及补交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金。被申请人金利华酒店辩称:一、谈志国作为酒店总经理,负责员工合同签订,其本身应该知道要签订劳动合同,并且酒店方已将合同交于谈志国,但谈志国找各种理由推脱;二、酒店按月发给谈志国工资,从未拖欠,不存在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相反,谈志国预领了全部工资后不辞而别,此后又提出劳动仲裁,其责任应全部在谈志国;三、谈志国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至于要求补交保险金,因未经仲裁程序,故应不予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如何认定?2、金利华酒店是否应当支付谈志国代通知金、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金?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因谈志国在金利华酒店担任总经理职务,该职务自酒店董事会正式发布决议,谈志国到岗后便形成劳动关系,就应负责人力资源工作,酒店全部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是其工作职责,这其中也包括其本人劳动合同的签��。而且,根据《酒店管理务实》规定,谈志国作为总经理,下面的财务部、人事部、工程部都归其管理,故谈志国对自身未签订劳动合同不但负有直接责任,也负有领导责任。谈志国应该知道自己不与酒店签订劳动合同将产生的后果,但仍消极不履行自身应负的工作职责,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其过错应在谈志国未能全面履行工作职责,该责任应由谈志国承担,故其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酒店方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关于金利华酒店是否应当支付谈志国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有三种情形之一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由金利华酒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该三种情形不符,故原判未支持谈志国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并无不当。谈志国要求金利华酒店支付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等保险金,属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职责,该请求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审判长 蒋红玲审判员 李玉芳审判员 宁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优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