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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乙(系原告王某甲父亲),住同原告王某甲。被告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乙、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徐某系原告的母亲,其与原告的父亲王乙于2011年2月2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6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750元。现原告认为,随物价增长以及医疗、教育等费用增加,被告给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需要,且被告现有收入已提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因为被告的收入没有明显增长,且孩子的开支也没有增加。孩子在特殊学校就读,学费、餐费、交通费等都是全免的,只有日常生活开支。2013年原告刚就提高抚养费起诉过,经调解被告每月支付750元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也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乙与被告于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6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父亲王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50元,2011年2月22日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判决后,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王乙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7月9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50元。嗣后,被告一直按期足额支付女儿抚养费。现原告认为随物价增长以及医疗、教育等费用增加,被告给付每月75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需要,且被告现有收入已提高,遂诉讼来院,要求增加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并略有智力障碍。被告在费希尔调压器(上海)有限公司从事行政助理工作,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年终奖及绩效奖等收入共计66,636.25元,月平均收入为5,553.02元。以上事实,由被告收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曾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抚养费金额达成过一致意见,但根据目前的物价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收入增加等情况,现原告提出要求今后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中增加本案起诉日前抚养费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现有收入情况依法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给付方法:逐月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静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