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洪生诉黄世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王洪生,男,1968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辉明,男,1977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世培,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洪生诉与被告黄世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生诉称,原告王洪生与被告黄世培素有板材水磨业务往来。2012年12月06日原、被告双方经计算,被告黄世培欠原告王洪生板材水磨款人民币70000元正,被告黄世培并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王洪生收执。过后,被告黄世培对该欠款分文未付。经原告王洪生多次催讨,被告黄世培拒绝还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王洪生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世培立即支付水磨款人民币70000元正(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世培承担。被告黄世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被告黄世培委托原告王洪生对其板材进行水磨加工,截止2012年12月0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黄世培确认尚结欠原告板材水磨加工款人民币70000元未付,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由其亲笔签名捺印确认的《欠条》交由原告王洪生收执。嗣后,经原告王洪生催讨,被告黄世培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欠条》中所记载的“王宏生”与本案原告王洪生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洪生提供的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黄世培的人口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1份、被告黄世培出具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王洪生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世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洪生与被告黄世培之间的加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板材进行水磨加工,截止2012年12月0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板材水磨加工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其久拖未付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5年0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洪生板材水磨加工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04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世培负担,被告黄世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吴萍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