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石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庞斌、朱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庞斌,朱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23号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义县龙津镇前进大道格林郡*#商务中心101-501。组织机构代码:72392730-1。法定代表人:颜向东,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锋,系该行龙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镝,系该行龙津支行副行长。被告:庞斌,男,汉族。被告:朱小明,男,汉族。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庞斌、朱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斌、朱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庞斌出具借据1份由被告朱小明担保向原告借取人民币99000元,约定在2009年5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庞斌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朱小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庞斌立即归还借款99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朱小明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斌、朱小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原告所属龙津支行与被告庞斌签订(2008)安合银短借字第000163号短期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99000元,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同日,原告所属龙津支行与被告朱小明签订了(2008)安合银保字第000163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庞斌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向原告所属龙津支行借取人民币99000元。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所属龙津支行曾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22日、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庞斌、朱小明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两被告仍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见被告逾期久不归还,遂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庞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朱小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属龙津支行与被告庞斌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小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借款义务,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两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庞斌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朱小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朱小明对被告庞斌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小明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庞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