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艳霞与陈光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强,刘艳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齐,天津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霞,无职业。上诉人陈光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光强的委托代理人周齐,被上诉人刘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夏天,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进行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每月月初结算上月工资。2014年“十·一”之后,原告离职。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的工作时间方面,根据证人张××陈述,原告与张××自2014年7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14年10月17日、18日左右离职,可以推断,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个月零17天。由于原告陈述被告已经给付了5000元工资即2个月工资,故被告尚欠原告1个月零17天工资,即2500元+2500元÷30天×17天=391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91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发放工资的一方,应当对已发工资数额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不差原告钱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艳霞劳务费3917元。二、驳回原告刘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光强负担。上诉人陈光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重审或依法改判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583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一个月17天的劳务费没有依据,上诉人只欠17天的劳务费。被上诉人刘艳霞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并为其提供劳务,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报酬。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个月零17天工资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只欠被上诉人17天劳务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严宝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