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仁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卢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谢仁泉,卢忠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仁泉。委托代理人孙国余,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忠彬。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仁泉、卢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20日7时55分,卢忠彬驾驶苏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浙大市场南大门前路段超车时,碰撞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谢仁泉,致谢仁泉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卢忠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仁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忠彬驾驶的苏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20万,不计免赔)。谢仁泉于2012年3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卢忠彬等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12)皋民初字第0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谢仁泉各项损失合计120680元,卢忠彬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谢仁泉各项损失合计51584.59元,该判决书中明确谢仁泉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谢仁泉于2014年4月28日前往如皋城西医院进行左胫骨上段及右跟骨切开取内固定术,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术后、右跟骨骨折术后,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434.48元。为索要二次手术期间的损失,谢仁泉于2014年7月1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4363.48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本案中,对于谢仁泉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卢忠彬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认谢仁泉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34.48元。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3、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4168.8元(69.48元/天×60天)。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谢仁泉在第一次诉讼时已进行伤残鉴定,其已经赔偿谢仁泉残疾赔偿金,故对谢仁泉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该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2084.40元。6、交通费100元。综上,谢仁泉二次手术期间各项损失合计12375.68元。事故中谢仁泉负次要责任,卢忠彬负主要责任,卢忠彬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按责任依法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谢仁泉二次手术费用相关的损失的80%计9900.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谢仁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9900.54元。驳回谢仁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谢仁泉负担120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280元。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误工时间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支持定残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误工损失实际上就是伤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损失,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内容一致,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仁泉答辩称,二次手术误工费是其因案涉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获赔偿。其系个体工商户,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已属偏低。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确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忠彬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次手术误工费应否支持。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谢仁泉因二次手术再次至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胫骨上段及右跟骨切开取内固定术并住院16天,原审关于其二次手术的相应误工期限经咨询法医意见确定为60天。谢仁泉因此必然产生相应二次手术误工费、其据此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关于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赔偿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据此判令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正确。综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