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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喇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王艳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王艳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喇民初字第35号原告张春华,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明刚,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宽,男,1976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彦广(系被告弟弟),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原告张春华与被告王艳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朝阳、代理审判员郝雪莲、人民陪审员张洪庆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早8点多,原告打开院子大门准备放羊,家中羊群冲出大门和被告的养群混在了一起,原告要求被告将羊分开,被告不同意,原告自行到羊群中找羊,被告拦着不让找,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腰部摔在玉米地的垄台上,被告同时倒地并且一条腿压在原告身上将近半个小时,待同村的董淑范和孙庆福来的时候,才强行将被告拉起,后原告由于腰痛到大庆油田总医院、大庆市第四医院、大庆中医骨伤医院就诊,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原告一直在家中休养,无法从事农村劳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944.04元,包括:九级伤残赔偿金38536.4元(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9634.1元*20年*20%)、医疗费16541.14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11896.5元(黑龙江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793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8220元(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9320元/12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数额。我们因为放羊的事发生冲突属实,原告所诉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经公安机关委托大庆相关部门及哈尔滨的相关部门鉴定都是陈旧伤,原告是在双方发生冲突后40多天才住的院,其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发生冲突的地点及过程都不属实,当时没在苞米地头,是在邻居杜晓东的房山头,原告先骂的我,我也骂她了,她抓住我领口后就倒在地上了,我的大腿没有压在原告身上,公安机关对事情的发生经过有笔录记载,记载中反映的是真实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组,包括:对王艳宽的询问笔录2份、对张春华的询问笔录2份,对杨希山、孙庆富、杜晓东、周俊青、董淑范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找羊的事发生肢体上的冲突,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有肢体上的冲突,但我没有造成原告受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大庆中医骨伤科医院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出院证》1份及住院医疗费票1张、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5张、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大庆市让胡路区康鑫药房外购药品票据1张、大庆市中医骨伤科医院CT检查费票据1张、大庆市第四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入大庆中医骨伤科医院,2014年6月28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12655.15元,另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医院、大庆市第四医院、大庆市中医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等支付门诊医疗费3505.99元,外购药品支付380元,共计16541.1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支付了这些费用,但原告受的伤不是我造成的。3、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众维司鉴2015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张春华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春华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张春华医疗终结期评定为伤后六个月;3、张春华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受的伤与我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大庆油田总医院出具的门诊处置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前往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胸椎骨折支付救护车费2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受的伤与我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82号《鉴定文书》及黑龙江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33号《鉴定书》各一份,该组证据来源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证明原告的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7月30日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系陈旧性病变,与本次外伤无关,2014年8月27日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系陈旧性病变,与本次外伤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组鉴定书是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体伤害程度的鉴定,用于追究公民刑事责任,即使是陈旧伤,但因被告的伤害,致使原告的伤情加重,并导致复发,是直接因果关系,民事案件的伤残鉴定应以在黑龙江省司法厅依法注册成立的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为准,所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是有效的,应以该鉴定书为依据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早8时左右,原告饲养的羊跑到了被告的羊群中,在原告要求被告将各自的羊分开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双方均倒地,后被邻居拉开。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大庆市油田总医院及让胡路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胸椎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入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8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好转)。原告在各医院检查及住院期间共支付各项费用(包括外购部分药品、救护车费)经核对相关票据应为16541.14元。原告出院后,2014年7月29日,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委托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原告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进行伤害程度鉴定,2014年7月30日,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82号《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根据病历记载情况,结合目前检查所见,被鉴定人张春华第12胸椎压缩系陈旧性病变,与本次外伤无关;且病历记载及目前查体无明确损伤,故不予对其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不予对张春华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对该《鉴定文书》有异议,2014年8月21日,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胸椎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8月27日,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33号《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根据病案材料、查体所见及辅助检查,被鉴定人张春华伤后到门诊就诊,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一月余后入院治疗,目前自述腰背部疼痛。影像学检查显示其第12胸椎楔状变形,椎体边缘有明显唇状增生,未见椎体密度改变,未见新鲜压缩性骨折之特点,故其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非本次外伤形成,不宜评定其损伤程度。本次外伤可加重症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春华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非本次外伤形成,不宜评定损伤程度。2015年2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出具众维司鉴(2015)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春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2、张春华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3、张春华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故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公安机关委托专业机构两次鉴定,均认定为陈旧性损伤,不是本次厮打过程造成,但同时鉴定机构也表述了厮打过程可加重症状的意见,故被告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责任。原告于事发后入院检查支付的费用、救护车费、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外购药品费、住院期间发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应认定为与本案双方冲突有关的损失项目。其中原告于事发后产生的入院检查、救护车、住院、外购药品等各项费用共计16541.14元,被告无异议,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5天,经计算误工费为2933元(黑龙江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793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45天×100元/天)、护理费为6080元(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9320元/365天×4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30254.14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12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27.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342元,原告承担1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朝阳代理审判员  郝雪莲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凤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