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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柳州市第六货运服务站与覃晓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第六货运服务站,覃晓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柳州市第六货运服务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长路10号长塘镇林业站内,组织机构代码:19861115-6。法定代表:石承铨,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雄,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长哲,该公司职员。被告:覃晓峰,男,壮族,1985年9月10日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原告柳州市第六货运服务站与被告覃晓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晓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将其所有桂B-×××××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的名下,且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按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五条,凡是挂靠在被告名下的车辆必须要买交通强制险和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可该车没有履行合同条款,至今都没有购买2015年的保险,使该车辆的安全得不到保障。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根据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二、判令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车牌为桂B×××××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副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将桂B×××××车辆挂靠原告处,双方形成了挂靠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为挂靠车辆购买保险,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原、被告在《车辆挂靠协议书》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办理讼争车辆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办理讼争车辆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州市第六货运服务站与被告覃晓峰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二、被告覃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桂B×××××车变更登记到被告覃晓峰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覃晓峰负担50元,退回原告柳州市第六货运服务站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池一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