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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19日18时30分许,驾驶冀D×××××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炉耳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路边行人孙某某撞倒,致孙某某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李某甲于2014年3月5日到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和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王某、张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其亲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艳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