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辛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16号原告:辛某甲,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章,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辛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某甲诉称:辛某甲、刘某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一月十八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辛某乙,由于两人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经常生气吵打,2011年10月因家庭矛盾吵打后分居至今,2013年12月19日,辛某甲起诉刘某离婚,2014年1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两人仍未和好,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辛某甲、刘某离婚;二、婚生子辛某乙由辛某甲抚养,刘某承担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三、依法返还现在刘某处保管的婚前建房款70000元;四、财产依法分割;五、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承担。辛某甲为支持其主张,举证为:1、辛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辛某甲的身份状况;2、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辛某甲、刘某的婚姻关系及曾经离婚事实,一年来未和好;3、柳某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现在天津与辛某甲合租房子居住,一年来没见过辛某甲的老婆来过,辛某甲也没回过家;4、张某的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3;5、天津花园宝宝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辛某乙2014年至今在该幼儿园上学;6、崔某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崔某说和,刘某保管辛某甲建房款7万元整。刘某辩称:一、辛某甲所述部分不是事实,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二、辛某乙一直由刘某抚养,直到2013年12月经辛某甲要求带给辛某甲的父母看望,才被辛某甲父母带走,隐藏起来。如离婚,要求抚养辛某乙,不要求辛某甲支付抚养费;三、辛某甲所称由刘某保管的婚前建房款70000元不是事实,也无相应证据,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刘某未针对其抗辩进行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刘某对辛某甲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对证据3、4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不是事实,不能证明辛某甲、刘某不在一起生活,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崔某是对方的亲属关系,作证具有倾向性,不能客观陈述事实。本院对辛某甲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辛某甲所举证据1、2与原件核实一致,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所举证据3-6形式不合法,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辛某甲、刘某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一月十八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辛某乙,2013年12月19日,辛某甲起诉刘某离婚,2014年1月17日,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濉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辛某甲与刘某离婚。之后辛某甲与刘某未再见面,亦未和好。2015年3月10日,辛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辛某甲曾于2013年12月19日起诉与刘某离婚,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濉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辛某甲与刘某离婚,2015年3月10日辛某甲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辛某乙近两年来一直与辛某甲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正常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对辛某甲要求抚养辛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辛某甲在庭审后书面认可不要求刘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辛某甲要求返还由刘某保管的婚前建房款70000元,所举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举证,辛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的第一、二项辩称,无相应证据证明,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的第三项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辛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辛某乙由原告辛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佳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