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浙XX顺海运有限公司、欧阳曦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浙XX某海运有限公司,欧某,董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张某。被告浙XX某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总经理。被告欧某。被告董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浙XX某海运有限公司、欧某、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告浙XX某海运有限公司、欧某名下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XX某海运有限公司、欧某、董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欧某、董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46140117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欧某、董某自愿以被告欧某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北路XX号2-3层房产在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294万元内为被告浙XX某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0日在房管部门办妥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欧某、董某签订合同编号为0946140117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欧某、董某自愿在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990万元内为被告浙XX某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7月22日,被告浙XX某海运有限公司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浙XX某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946140722007、0946140722008、0946140722009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3份,每笔借款金额300万元,共计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20日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借款人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发生欠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共欠息114726.72元。欠息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通过走访发现借款单位已实际停止经营,故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已发生拖欠利息、停止经营等严重违约,担保人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主张行使担保权利。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XX某海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整,支付截止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114726.72元,并支付900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欧某名下位于定海区人民北路XX号2-3层房产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3、判令被告欧某、董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事实;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事实;4、欠息清单,拟证明欠息事实;5、照片、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提前还款邮寄单据及回执,拟证明被告违约及原告催讨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XX某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浙XX某海运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欧某、董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欧某、董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欧某、董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欧某、董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某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114726.72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按年利率7.8%计、罚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复利同罚息利率);二、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上列第(一)项债权有权在被告欧某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北路XX号2-3层[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舟国用(2006)第5082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债权限额1294万元);三、被告欧某、董某对被告浙XX某海运有限公司上列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限额99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60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兴亚人民陪审员 吕学儒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