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个体。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2月被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1月10日晚,至太仓市浮桥镇金浪老闸浴室,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放置在浴室4号更衣柜内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约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1月10日晚,至太仓市浮桥镇金浪老闸菜场西侧的老闸浴室,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放置在浴室4号更衣柜内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约2500元。2015年1月13日晚,被害人王某乙在该浴室将被告人苏某当场扭获后报案至太仓市公安局而案发。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苏某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1500元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成某、李某、殷某、王某甲、刘某的证言、辨认笔某本案抓获经过、扣押、发还证据清单及照片、研判材料;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苏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晓刚。上述罚金、退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