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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郑传德与俞云龙、郑建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德,俞云龙,郑建慧,董友根,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15号原告:郑传德。委托代理人:赵生跃、徐斌。被告:俞云龙。委托代理人:何俞磊,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慧。被告:董友根。被告: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永根。委托代理人:潘庭、沈天永。原告郑传德诉被告俞云龙、郑建慧、董有根、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建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俞云龙、郑建慧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郑传德伤残等级、误工天数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灿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华、孙泉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郑传德的申请,对其被抚养人邵榜素劳动能力状况委托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5年2月,因人事变动,本案变更由审判员谈建明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华、孙泉林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生跃、被告俞云龙的委托代理人何俞磊、被告郑建慧及瑞华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沈天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传德起诉称:2012年8月,郑传德受郑建慧雇佣以支付180元/天的行业报酬,在俞云龙承包的瑞华建设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的中村73022部队工地项目从事粘贴第一、二层楼内墙面砖、地砖等。2012年8月17日上午9点左右,郑传德正在俞云龙承包楼房作业,欲将装瓷砖的翻斗车拉进物料提升机时,因董有根承包楼层处的物料提升机放下过程中造成郑传德摔落于地面,当时失去知觉。其后,俞云龙将郑传德送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又转院至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郑传德伤势经医院诊断为:腰3骨折、腰5骨折脱位、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耳朵裂伤等。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因郑传德与俞云龙、郑建慧、董有根、瑞华建设之间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俞云龙、郑建慧、董有根、瑞华建设共同赔偿郑传德各项损失25262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俞云龙、郑建慧、董有根、瑞华建设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变更诉请为:判令由俞云龙、郑建慧、董有根、瑞华建设赔偿郑传德各项损失共计445173.4元[其中自负部分的医疗费9874.1元、误工费27360元(共152天,以每天1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以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3200元(住院32天,以每天100元计算)、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根据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851元每年×20年×30%计算)、被抚养人邵榜素即郑传德配偶生活费139542元(根据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郑超(1998年10月11日出生)生活费20931.3元(根据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年×3年×3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郑传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DR报告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郑传德在被雇佣过程中受伤后治疗的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及清单各一份,证明郑传德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用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郑传德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的事实。4、发票一份,证明郑传德出院后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5、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郑传德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6、《协议书》一份,证明俞云龙与郑建慧、董友根签订施工协议书的事实。7、资金往来结算单及住院收据各一份,证明瑞华建设在郑传德受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的事实。8、录音整理记录两份(含光盘),证明事故发生之后,俞云龙、董有根与郑传德的代理人之间曾电话联系,通话内容表明案涉工程承包及物料提升机权属的情况。9、户口簿及残疾证各一份,证明郑传德及其家庭成员系非农户口,郑传德配偶及儿子需抚养的事实。10、证明一份及病历二份,证明郑传德的配偶邵榜素患有精神分裂症,丧失劳动能力,一直由郑传德监护并扶养的事实。俞云龙辩称:俞云龙与郑建慧、董友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俞云龙从未雇佣郑传德从事工地作业。郑传德事故受伤前,俞云龙已对工地采取关闭电源的措施。事故发生时,物料提升机被人擅自开启使用,造成的后果与俞云龙无关。俞云龙已对郑传德垫付了医疗费11897元,该款待法院确认责任后返还俞云龙。综上,俞云龙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俞云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两份,证明俞云龙与郑建慧、董有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双方对安全、输运材料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董友根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郑传德受伤的原因。郑建慧答辩称:郑建慧是受雇于俞云龙在“中村工地”从事房屋第一、二层贴面砖,郑建慧与俞云龙之间没有约定施工使用的工具。郑建慧雇佣郑传德,后因董友根雇佣的人员在操作物料提升机过程中,砸伤了郑传德。综上,由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以上辩称事实,郑建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郑传德收到郑建慧支付的医疗费用5460元的事实。董有根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瑞华建设辩称:瑞华建设只与俞云龙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其他当事人与瑞华建设无关。为证明以上答辩事由,瑞华建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瑞华建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及《瑞华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各一份,证明瑞华建设与俞云龙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为查明郑传德受伤经过,本院依职权向案涉工地事故发生时的物料提升机操作人员高忠寿(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中泰街道南湖村15组丁家板13号)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高忠寿向本院陈述如下:其与董有根相识,并被董有根叫去至“中村工地”上操作物料提升机。那天,物料提升机从六楼放空降至二楼时,二楼一名作业人员称有建筑垃圾要运至一楼,要求高忠寿予以配合。那人使用将装上垃圾的手推车,从大楼内经过脚手架推至物料提升机中,其举手示意降落后,高忠寿将物料提升机降落,后得知该人当时从二楼处摔落受伤。审理中,俞云龙、郑建慧对郑传德主张的伤残等级等提出异议,本院根据俞云龙、郑建慧的申请,依法对郑传德之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医疗费的合理性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4月9日,该所参照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作出杭州明皓(2014)临鉴字第310及3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8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郑传德的申请,对郑传德被抚养人邵榜素劳动能力状况委托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所作出浙大司法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284号《浙江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俞云龙对于郑传德提供的证据1-7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俞云龙没有关联;对证据8中俞云龙与郑传德代理人通话记录无异议,与董有根通话记录的三性不予质证;对证据9的户口簿无异议,对郑传德妻子邵榜素残疾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郑传德妻子是三级残疾;对证据10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郑建慧对郑传德的证据1-10均没有异议。瑞华建设对郑传德证据1-7、9的质证意见与俞云龙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8,认为不知情;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董友根在本院送达证据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10,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结合庭审认定相关事实。(二)郑传德对俞云龙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俞云龙与郑建慧、郑传德之间的承包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郑传德之伤系董友根雇佣人员操作物料提升机失误所致。郑建慧、瑞华建设对俞云龙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郑传德、俞云龙、瑞华建设对郑建慧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郑传德、俞云龙、郑建慧对瑞华建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董友根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三)关于本院依俞云龙、郑建慧的共同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根据郑传德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浙江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郑传德、俞云龙、郑建慧、瑞华建设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二份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对于本院向高忠寿制作的询问笔录,郑传德质证认为,高忠寿系董友根雇来操作物料提升机的人员,事发当天,郑传德推着手推车到物料提升机,当时物料提升机停放的位置比操作平台略高,郑传德将装有建筑垃圾的手推车推进去时,因为惯性手才会上甩,而高忠寿当时距离郑传德大约十几米,且物料提升机有保护架从外向里看不清楚,于是高忠寿将郑传德因为惯性甩手的行为,误以为是其所发的降落指令。俞云龙认为工地上的推车从翻斗里倾倒垃圾时,不可能出现手甩动的幅度高过肩部,且高忠寿不可能看到郑传德手动后马上开动物料提升机。郑建慧认为,物料提升机与工作平台间存在高度差,手推车分量较重,可能出现手向上甩高于肩部,高忠寿可能认为郑传德甩手的行为是在发信号。瑞华建设认为,施工现场不会出现将翻斗车里的垃圾倒进物料提升机,高忠寿陈述的事发过程更加真实,其余意见与郑建慧基本一致。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5日,瑞华建设将其承包的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中村73023部队新增家属随军人员公寓住房新建工程(下称中村工地)承包给俞云龙施工,双方签订了《瑞华建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及《瑞华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各一份,主要约定本工程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由俞云龙负责按预算总量控制,合理安排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支付与发放;本工程工地及施工安全由俞云龙负责,如有安全事故的经济赔偿及对瑞华建设造成的间接或直接经济损失由俞云龙承担;本工程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瑞华建设向俞云龙预收8%的税管费,待95%的资金到公司账目后,按7%结算。2012年8月4日,俞云龙与郑建慧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俞云龙将瑞华建设中村工地第1-2层内墙(卫生间、灶间、客厅、房间)所有地砖、面砖、防水和台板安装工程承包给郑建慧,约定材料吊装、水管、斗车、接线、切割片等工具归郑建慧自理,安全归郑建慧自负。同日,俞云龙与董有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俞云龙将瑞华建设中村工地第6层内墙(卫生间、灶间、客厅、房间)所有地砖、面砖、防水和台板安装工程承包给董有根,相关约定与郑建慧相同。郑建慧在承包工程后,找来郑传德为其工程瓷砖及沙子等搬运工作。2012年8月17日,即郑传德受郑建慧雇佣到工地工作的第二天,郑传德在从二楼楼层使用手推车往物料提升机里运送物料过程中,因与物料提升机操作人员配合失当,致使郑传德从二楼摔至一楼受伤。郑传德摔伤后,被送往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治,经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腰5椎体骨折伴神经损伤、多发腰椎横突骨折。次日,郑传德被送至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经L3.5骨折伴神经损伤切复内固定术+减压植骨融合术治疗后,于2012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3.5骨折伴神经损伤、头面部及右耳挫裂伤,建休三个月。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1日,郑传德第二次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建休一个月。郑传德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74979.76元,其中由俞云龙支付10897.8元,郑建慧支付医疗费用5460元。另外,瑞华建设支付郑传德医疗费等费用62000元,俞云龙支付郑传德住院期间护理费2625元。2013年10月8日,郑传德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根据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8.37条之规定,评定郑传德2012年8月17日因外伤致腰椎多发性骨折术后遗有功能障碍的伤残为八级,因该次鉴定,郑传德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审理过程中,俞云龙、郑建慧对上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本院根据俞云龙、郑建慧申请,依法对郑传德之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委托鉴定。2014年4月9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参照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作出杭州明皓(2014)临鉴字第310及3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传德2012年8月17日因故致腰3.5椎体骨折等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仍遗有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8级伤残;郑传德在目前诉讼时主张的“误工期限152天”应属合理范畴,其伤后的门诊及住院治疗费应属基本合理。另外,2014年8月19日,本院根据郑传德的申请,对其被抚养人邵榜素(1973年5月29日出生,系郑传德配偶)劳动能力状况委托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作出浙大司法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284号《浙江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邵榜素符合“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期),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此外,郑传德婚后于1998年10月11日育一子郑超。另查明,事故涉及的物料提升机为俞云龙所有,事发当天的操作物料提升机的人员高忠寿系董有根所雇佣。案涉事故发生后,董有根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涉案工地有一名其他班组操作人员从物料提升机摔伤一事与董有根手下操作物料提升机人员有一定关系,不同意与项目部及其他班组负责人员协调处理赔偿,要求诉讼解决,法院作出的裁判,董有根完全服从,并在一个星期内会将款项给付”。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郑传德系在向物料提升机里运送建筑物料时与操作工即董有根的雇员高忠寿配合失当致伤,对此郑传德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自身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即30%。董有根作为高忠寿的雇主,应就其雇员高忠寿对郑传德受害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郑建慧作为郑传德雇主,未能提供足够安全的生产条件,尽到其对雇员人身安全足够的保障,应对郑传德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俞云龙作为物料提升机所有者,对物料提升机本身及其操作过程缺乏安全管理,也应对事故发生造成郑传德受伤承担侵权责任;瑞华建设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违规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俞云龙,且也对该工程的建设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亦应对郑传德受伤事故发生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俞云龙、郑建慧、董有根、瑞华建设责任相当,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郑传德的医疗费,经审核认定金额为74979.76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费960元(按住院天数32天,以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27106元(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851元/年,计算20年即37851元/年×20年×30%)、护理费3200元(32天×100元/天)及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因郑传德未提供有关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本院根据鉴定确认的误工天数152天及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1.9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8536.40元。关于被扶养人配偶邵榜素生活费,结合对邵榜素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被抚扶人邵榜素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认定其扶养费数额为139542元(即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325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郑超于1998年10月11日出生,认定其生活费数额为20931.30元(即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3257元/年×3年×30%)。另外,郑传德根据其受伤的残疾等级状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郑传德因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各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郑传德主张的赔偿数额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其相关损失中已由责任人给付的部分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传德因伤治疗的医疗费749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8536.40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87579.30元(含被扶养人邵榜素生活费139542元、被扶养人郑超生活费20931.30元)、鉴定费1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损失501455.46元,由被告俞云龙赔偿其中的87754.71元,扣除已支付的13522.80元,尚应赔付74231.91元;由被告郑建慧赔偿其中的87754.71元,扣除被告郑建慧已支付的5460元,尚应赔付82294.71元;由被告董有根赔偿其中的87754.71元;由被告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87754.71元,扣除已支付的62000元,尚应赔付25754.71元;以上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传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被告俞云龙、郑建慧、董有根、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1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原告郑传德负担2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孙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