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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蓝天与成玉柏、薛金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天,成玉柏,薛金龙,陈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24号原告蓝天,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明亮(特别授权),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玉柏,职员。被告薛金龙,农民。被告陈凤祥,职员。原告蓝天与被告陈凤祥、成玉柏、薛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被告成玉柏、薛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陈凤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成玉柏、薛金龙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诉请判令三名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代理费。被告陈凤祥未答辩。被告成玉柏辩称,原、被告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和担保关系是事实,借款的时候本人在场的,借条上面的签名指印是本人的。但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4%,借款是银行汇款96000元(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以后陈凤祥每月给付4000元利息,陈凤祥的老婆说总共给了52000元的利息(包括借款时候扣除的4000元)。被告薛金龙辩称,被告薛金龙的意见与被告成玉柏的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凤祥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成玉柏、薛金龙提供担保,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陈凤祥因经营需要,特向蓝天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此笔借款由成玉柏、薛金龙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用。借款人:陈凤祥(签名指印);连带责任担保人:成玉柏(签名指印);连带责任担保人:薛金龙(签名指印)。2014年1月23日”。后被告陈凤祥按口头约定给付了部分利息,因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收取了代理费7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本案借款月利率2%,是陈凤祥给付的,利息是从2014年2月份给付到2014年10月份,给付了9个月利息总共18000元;原告与陈凤祥之间除了本案的借款,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庭审后被告陈凤祥到法庭辩称,2014年1月23日借条上面的签名和指印是被告陈凤祥的,蓝天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960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其中56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给陈凤祥本人,另外40000元是替陈凤祥还给别人的)。以后被告每个月给原告4000元利息,总共给了10个月(包括首次预先扣除的利息),给付利息总金额是4万元;96000元本金没有偿还。对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陈凤祥提供:1、银行交易流水单,载明“客户陈凤祥,2014年1月23日贷方发生额56000元”(原告给付借款本金);2、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载明“2014年7月24日,客户蓝云生,交易金额4000元”(陈凤祥辩称,只能提供一次给付利息的银行回单)。诉讼中原告蓝天提供“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今借到蓝天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经双方协商分期归还,在2014年12月20日还款本金贰万元整,以此类推在下月20日前还款壹万元整,直至还清本金为止,按月息2%计算,如若不还由担保人承担此还款计划,承诺人陈凤祥,2014年12月12日,担保人:成玉柏、薛金龙”。原告诉称,此还款计划意思为,如果陈凤祥不按承诺书的计划还款,就由两个担保人按照承诺书的计划还款。被告陈凤祥辩称:“2014年12月12日的“承诺书”,是蓝天书写后给我照抄的,签字也是我本人的,两个担保人的签字也是担保人自己签字的”。被告成玉柏辩称:“2014年12月12日的“承诺书”,是蓝天写好后给陈凤祥抄的,陈凤祥抄好后并签字的,成玉柏的签字是我自己签字的”。被告薛金龙辩称:“2014年12月12日的“承诺书”,是蓝天写好后给陈凤祥抄的,陈凤祥抄好后签字的,薛金龙的签字是我自己签字的”。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凤祥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成玉柏、薛金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三名被告2014年1月23日签名的借条、2014年12月12日签名的“承诺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为凭,应予认定。就本案借款的本金,原告诉称为10万元,三名被告辩称为9.6万元。考虑到原告未提供给付10万元本金的充分证据,故本案借款的本金,按被告认可的9.6万元计算。本案借款的利率,原告诉称月利率2%,陈凤祥从2014年2月份给付到2014年10月份,给付了9个月利息总共18000元;原告与陈凤祥之间除了本案的借款,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辩称每个月给原告4000元利息(月利率4%),总共给了10个月(包括首次预先扣除的利息),给付利息总金额是4万元(后被告又认为该4万元是偿还的本金)。因2014年1月23日的借条未载明利率、2014年12月12日三名签名的“承诺书”载明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诉称月利率2%、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月利率4%,故本案借款视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就已付利息的月份,原告诉称给付了9个月的利息,被告辩称总共给付了10个月的利息。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根据本案情形,已付利息的月份,按10个月计算(2014年1月23日至11月22日)。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成玉柏、薛金龙为被告陈凤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提起了诉讼,被告成玉柏、薛金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月23日的“借条”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用。故本案三名被告承担的债务包括本金9.6万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代理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祥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蓝天借款本金9.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成玉柏、薛金龙对被告陈凤祥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陈凤祥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代理费7000元,合计8150元,由被告陈凤祥、成玉柏、薛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30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汪龙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附: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