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委赔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国菊与辽中县人民法院违法司法拘留赔偿国家赔偿二审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菊,辽中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沈中委赔字第7号赔偿请求人:陈国菊,女,汉族。赔偿义务机关:辽中县人民法院。住所地:辽中县滨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连兵,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国峰,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陈国菊因违法司法拘留申请辽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中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辽中法院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辽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2日,赔偿请求人陈国菊向赔偿义务机关辽中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陈国菊人身财产直接损失1亿元,市场经营停业直接损失1亿元,子女中学失学影响工作分配直接损失2亿元,拘留造成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及导致法院受理13起案件全部驳回的各项经济损失1亿元,共计5亿元。辽中法院(2014)辽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辽中法院决定对陈国菊的拘留行为,已被县、市人民检察院确认为“是一种非法拘禁行为”。且是在工作当中行使的公权力,因此应对陈国菊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为:拘留4天的误工损失、拘留伙食费、雇车费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陈国菊提出的其它赔偿请求:(1)、拘留造成4起案件错判和市场经营停业的损失1亿元;(2)、造成陈国菊的子女中学失学影响工作分配造成经济损失2亿元;(3)、拘留造成陈国菊大流血人身财产损失1亿元;(4)、其他损失1亿余元。因不是非法拘禁所直接造成,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辽中法院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1、赔偿陈国菊拘留期间误工损失200.69元×4天=802.76元;2、赔偿陈国菊拘留期间伙食费60元、雇车费300元;3、支付陈国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驳回陈国菊的其它赔偿请求。陈国菊不服,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辽中法院赔偿因违法司法拘留行为造成陈国菊人身财产直接损失1亿元,造成市场经营停业直接损失1亿元,造成抚养子女中学失学影响工作分配直接损失2亿元,拘留造成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导致法院受理13起案件全部驳回的各项经济损失1亿元,共计5亿元。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3日,陈国菊因对辽中法院(1991)民字25号民事判决不服,要求时任辽中法院副院长的杨成明予以答复,并与杨成明发生口角。杨成明批准对陈国菊作出拘留决定,以辱骂审判人员为由,对陈国菊拘留15日。同日,陈国菊被送往沈阳市公安局收容审查所看管。1993年5月17日,陈国菊在收容所出现大出血症状。当日,辽中法院决定对陈国菊解除拘留。陈国菊实际被拘留4天。2002年1月16日,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辽检刑不(2002)第1号不起诉决定,认定:杨成明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明知是无辜的而予以非法拘禁,是一种非法拘禁行为,但因系在工作当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视为犯罪。决定对杨成明不起诉。陈国菊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02年12月17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不起诉决定。以上事实,有辽中法院(1993)辽民初字518号拘留决定书及解除拘留决定书、辽中法院(1991)民字25号民事判决书、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辽检刑不(2002)第1号不起诉决定书、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门诊病志、辽中法院情况说明及质证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辽中法院对陈国菊司法拘留4天已被检察机关认定为非法拘禁行为,故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陈国菊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辽中法院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即2013年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决定赔偿陈国菊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802.76元(200.69元×4天)是正确的。辽中法院根据拘留时间及损害后果决定赔偿陈国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陈国菊要求赔偿身体大出血、停业23年、子女失学误业及其它损失5亿元的请求,因辽中法院司法拘留并没有对陈国菊的身体造成伤害,陈国菊在拘留期间身体出现大出血症状并不是辽中法院造成的。因此,辽中法院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赔偿停业23年的损失、子女失学误业等损失,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定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辽中法院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确定本案案由为违法刑事拘留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决定结果可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法赔字第1号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本案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由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在制度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的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