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淑华与潘万春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华,潘万春,双城市东官镇东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华,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万春,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沈明,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冬青,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市东官镇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东官镇东升村。法定代表人姚辉强,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宝全。上诉人张淑华、潘万春因与被上诉人双城市东官镇东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利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淑华、潘万春及委托代理人沈明、张冬青,被上诉人东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姚辉强及委托代理人路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张淑华、潘万春与东利村委会签订《承包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淑华、潘万春将已承包的6300平方米承包地转让给东利村委会用于对外承包,东利村委会给张淑华、潘万春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24.5元,同时东利村委会给张淑华、潘万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等内容,嗣后按照约定东利村委会给了张淑华、潘万春土地补偿费,张淑华、潘万春将承包地交付给了东利村委会,但东利村委会尚未给张淑华、潘万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庭审中经释明张淑华、潘万春变更案由要求东利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张淑华、潘万春坚持原诉请。张淑华、潘万春诉称:2013年6月,东利村委会利用张淑华、潘万春等村民不懂法的优势,以村委会的名义与张淑华、潘万春签订了《承包土地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张淑华、潘万春将赖以生存的唯一资产承包的土地交给东利村委会,东利村委会将土地转租给他人,改变了土地的使用用途,建设为天然气站,使张淑华、潘万春等人的耕地变为工业用地。东利村委会仅给张淑华、潘万春补偿费15万余元,并没有按约定为张淑华、潘万春办理养老保险。东利村委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法》的相关规定,与他人串通损害张淑华、潘万春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返还张淑华、潘万春承包地;另外要求提高补偿标准,增加土地补偿金625,275元,由东利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东利村委会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东利村委会继续按合同办事,没有履行的继续履行。张淑华、潘万春补充诉讼请求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东利村委会不同意。原审认为:张淑华、潘万春与东利村委会签订《承包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有效,双方土地转让成立。现张淑华、潘万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理,不予支持。庭审中法庭已向张淑华、潘万春与东利村民委员会释明提请张淑华、潘万春变更案由,要求东利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而张淑华、潘万春坚持原诉请。因此,对张淑华、潘万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张淑华、潘万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淑华、潘万春负担。张淑华、潘万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协议》无论是内容还是程序,或是补偿标准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土地转让成立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审理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偷换概念得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的结论。2013年6月,东升村委会借村里的青壮年农民外出打工之际,在家里只剩老人和孩子且均不懂法的情况下,分户游说,让张淑华、潘万春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村里,村里对外转包,村里支付征地补偿费每平方米24.5元,并给张淑华、潘万春办理养老保险、安排工作。张淑华、潘万春不同意签订合同,是在受欺骗和诸多无奈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2013年12月初,村民得知建设单位是黑龙XX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是双城东官CNG加气母站,用地性质是工业用地。东利村委会以对外转包的名义改变农用地的性质,使耕地变为建设用地,违反《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确认该协议无效。返还张淑华、潘万春的土地。本案是未经依法批准,仅凭一份《协议》便改变了承包地的性质,建设双城东官CNG加气母站,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未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依法对张淑华、潘万春进行安置,应认定《承包地转让协议》无效。2、东利村委会未按《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张淑华、潘万春进行征地补偿。本案中,既没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农用地,也没有被征收土地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更没有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更谈不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将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并听取意见等。东利村委会在征用承包地过程中无论实体,还是程序,亦或是补偿标准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1、撤销(2014)双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确认《承包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返还农民的土地;2、增加土地补偿金;3、诉讼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东利村委会承担。东利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张淑华、潘万春的上诉请求,签订协议时,每家都认可的,不存在欺骗,合同是有效的。二审庭审中,东利村委会举示《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双城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城市规划局行政许可申请表》、《建设用地许可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东利村委会与村民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协议》是政府征地行为,村委会是根据政府文件,召开的村民大会,征用的土地价格是按照《哈尔滨市综合地价表》上规定的价格执行。经质证:张淑华、潘万春对《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原审未提供,且上面没有被征地的人签字。现农民手中有土地承包证,土地用途是耕地,如果将承包地变成建设用地,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经过相关程序,但是本案争议土地未经过这些程序,且如果征地也应是政府与农民签订征地合同,而不是村委会和村民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二审庭审后,本院调取了双城市发展改革局双发改节能审查(表)(2013)239号《关于黑龙江省华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双城东官CNG加气母站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双发改核准(2013)240号《关于黑龙江省华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双城东官CNG加气母站项目核准的批复》,双城市人民政府双政复(2013)57号《双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设压缩性天然气母站工程用地的批复》,(2013)双土建字第3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调取上述文件、批复,综合审查东利村委会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淑华、潘万春二审中未有新证据向法庭举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华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双城东官CNG加气母站系经双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项目,占用东利村土地为建设用地亦是政府行政行为。东利村委会按照政府文件要求与张淑华、潘万春签订《承包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土地补偿费标准、本轮承包到期后按国家政策实施及本轮承包期张淑华、潘万春享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权利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张淑华、潘万春实际获得土地补偿款15万余元,该《承包地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张淑华、潘万春上诉认为系受欺骗签订的协议。因《承包地转让协议》中明确了对张淑华、潘万春在本轮土地承包期间的保障措施,并给付补偿费;亦约定张淑华、潘万春反悔支付十倍转让费的违约金,由东利村委会视能力另行安排相应面积的土地,故张淑华、潘万春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收回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张淑华、潘万春认为用地性质改变未经合法审批,因其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其不是征地补偿的合同主体,故该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增加土地补偿金问题。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征地补偿费标准,张淑华、潘万春已经实际领取了补偿金,其再行请求增加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淑华、潘万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邵 田代理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