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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唐某。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五联村成德***号,公民身份证号:4509021982********。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取名陈某乙、陈某丙。由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动手就往原告脸上打,打得皮青脸肿,2013年9月的某日,原告到女同事家过生日,由于太晚,便在女同事家住,第二天没回家便去上班,回来后,被告不问半句,对原告又打又骂,打得头晕眼花。被告对原告有病有痛不闻不问,不顾家庭,子女上幼儿园的费用大多是原告打工所得来交付。被告一直到广东打工,过节也不回来,原告到玉林城区打工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陈某丙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结婚时属谁的物品就归谁所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婚生子女出生证明,证明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取名陈某乙、陈某丙。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玉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取名陈��乙、陈某丙。被告一直到广东打工,过节也不回来,原告于2014年到玉林城区打工。2015年3月3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昂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文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