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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君、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君,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继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及其辩护人杨继凯、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秋天某日晚上,被告人李君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某大酒店内,卖给刘某乙甲基苯丙胺3克,得赃款1500元。2、2013年冬天某日晚上,被告人李君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嘉和公寓刘某乙租房处,卖给其甲基苯丙胺4克,得赃款1500元。3、2014年2月份某日晚上,被告人李君、丁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万盛家园某室,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甲基苯丙胺4克。4、2014年3月6日晚,被告人李君伙同他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万盛家园某室,准备向刘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9.83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君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20.83克;被告人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计4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退回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君、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茌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李君与刘某甲商谈买卖毒品事宜的手机短信息,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郭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聊)公(刑)鉴(毒)字(2014)3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茌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小父母离异,没有好的成长环境,过早接触社会,受不良风气的感染走上了犯罪道路;被告人李君并非贩卖毒品的主谋,只是在其中起了牵线搭桥的作用;被告人的贩毒行为只是发生在熟人和朋友之间,且本人只得到一些个人生活用品和一小部分钱,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小,且积极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君2014年3月6日晚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丁某能够主动退回赃款,对二被告人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君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丁某所得赃款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