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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庆春与田洪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春,田洪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刘庆春,男。委托代理人:刘庆林,男。被告:田洪波,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刘庆春与被告田洪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春及委托代理人刘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为被告开车,被告承诺给付原告每月6,000.00元工资。原告为被告开车至2014年8月11日,共计五个月。被告已经将前两个月工资结清,剩余三个月工资至今未结清。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三个月工资款1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15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0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被告田洪波雇佣原告刘庆春开车,约定月工资6,000.0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4年8月11日。经结算,被告田洪波尚欠原告刘庆春劳务费18,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本院认为,原告刘庆春与被告田洪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洪波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庆春劳务费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田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