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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林元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468号原告吴林元。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菲,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雪元。委托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林元与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2014年5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菲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24日,本院通知吴雪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林元的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菲,第三人吴雪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启雄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林元的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菲,第三人吴雪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中。原告吴林元诉称,原告系苏州高新区严家湾**号房屋的所有人。2013年,被告取得苏州市政府(2013)6号房屋征收决定,在原告房屋所在地横塘老镇地区实施房屋征收和动迁。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征收前述房屋并给予原告货币补偿款1081344元。原告应于当年5月30日前搬迁完毕,被告则应于此后7个工作日内将货币补偿款向原告结清。若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取得了房屋,然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以种种借口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动迁货币补偿款1081344元;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81344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案外人吴雪元提交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和一份社区证明,反映涉案房屋在1999年12月18日已出售给案外人吴雪元,并且居住使用至今,吴雪元才是该房屋实际权利人。被告作为征收主管单位在知悉了该事实后,委托实施单位横塘街道征收办进行了核实,也联系了原告和案外人吴雪元,通过沟通、协商,希望能协商解决纠纷,经多次协调,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在未达成一致意见前不能将征收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我方认为违约不是因为我方的原因导致的,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第三人吴雪元述称,原告已于1999年将本案所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属第三人吴雪元,原告无权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林元与第三人吴雪元为叔侄关系,两人均系苏州市虎丘区横塘镇青春村严家湾村民。原告吴林元为苏州市虎丘区横塘镇严家湾**号(即横塘镇青春村六组)宅基地户主,其于1986年10月取得了苏州市郊区横塘乡青春村六组农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并于1989年9月7日取得了苏州市郊区土地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核准宅基地面积为168.4平方米。1999年12月15日,原告吴林元与案外人陈建林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由横塘乡青春乡六组吴林元同志,转让其宅基地的使用权于陈建林同志。经双方一致同意,转让费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包括水电费),且当场一次付清,现特立此据以作证明。协议书最后,甲方吴林元、乙方陈建林、执笔人吴建平签字确认。同年12月18日,因原告堂兄等人不同意原告将宅基地出卖他人,故经家庭协商,第三人吴雪元同意通过赎回协议的方式买下原告的上述房屋,并在吴福宝、吴云元、吴元生、吴祥英等人的见证下与原告吴林元及家人谢月华、吴英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内容为:“……为了保证吴林元及家人能都一个居乐业老有所养,老有所居,颐养天年,孝敬祖宗的地方,经过家兄吴福宝、兄弟吴云元,阿姐桂英、祥英、侄、女等长期多次耐心相劝,其停止转让无效下,通过体现公正、合理、自愿、传统的原则情况下,签订本协议,现在经过吴林元与吴雪元的商量,并征得妻子谢月华、女儿吴英的同意,得到长兄吴福宝、兄弟吴云元两位阿姐的支持,吴林元将青春村严家湾**号所有的两间房产、地产权出售给吴雪元的具体事项如下:1、关于本次房地产转让后吴林元与吴雪元则保持叔侄关系,但转让后的房产不管在今后的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任何方式,吴林元、月华、吴英都无权拥有和占有,吴雪元也不能用同样的方式退回,同时本协议必须作为吴英对其父母进行赡养义务的凭证。2、本协议生效后吴林元必须交出房产证和所有证书,本协议也可作为因政策或形势需要林元再次签字或身份证件等来解决时,作为对雪元的全权委托书。3、在协议生效后该房如在有关单位规划内需要拆迁的所有收入和政策待遇归雪元所得。4、在协议生效起,对吴林元今后的养老、送终、治病及其他额外要求及负担雪元一概不负责,并有吴英全权负担。5、该房转让出售方式与金额是经双方磋商多次确认所为。贰万元整同意后成交的。”协议最后由转让双方吴林元、谢月华、吴英与吴雪元签字确认,并由见证人吴福宝、吴云元、吴元生、吴祥英等人签字。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吴雪元实际占有、使用、管理上述房屋直至房屋被拆迁部门拆除止。本案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也一直保存在第三人吴雪元处。第三人吴雪元除本案所涉的横塘镇严家湾**号外另有横塘镇严家湾*号宅基地一处,而原告吴林元出卖苏州市虎丘区严家湾**号宅基地后未再申领其他宅基地使用。2003年9月11日,吴林元因上述房屋转让事宜曾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其与吴雪元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要求吴雪元停止侵权、恢复原告住宅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该案诉讼中,苏州虎丘区横塘镇青春村村民委员会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今由原本村严家湾**号吴雪元,于1999年12月18日,经出售方吴林元同意,将其严家湾**号房屋宅基地二间及前后房产数间出售给侄子吴雪元,并顺利使用至今,双方买卖经其伯吴福宝、叔吴云元等多方亲属签字认可,以上事实清楚、属实,特此证明。2003年11月5日,原告吴林元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5月1日,原告吴林元(乙方)与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签订《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苏州高新区横塘街道老镇改造一期建设需要,甲方根据市政府苏府征(2013)6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乙方地房屋实施征收……就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征收房屋情况:房屋所在地点严家湾**号,所有权人吴林元,房屋合法建筑面积93.87平方米,另有违法建筑35.88平方米,土地使用人吴林元,使用证明文件清理表,使用土地面积134.1平方米。二、补偿安置方式: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后购买定销商品房方式。三、甲方对乙方的货币补偿:房屋评估值、装修及附着物评估值、搬迁补偿费、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违法建筑残值款等合计1081344元。四、甲方对乙方的安置及乙方承担安置费用的明细: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后购买定销商品房安置(详细情况略)。五、搬迁期限约定:乙方同意于2013年5月30日前搬迁完毕,将空房移交甲方验收。六、资金结算和相关费用:2、选择货币补偿后购买定销商品房的,乙方搬迁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凭本协议和本人身份证等,结算货币补偿款,甲方以现金或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乙方,定销商品房的购房款支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九、违约责任: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给付补偿款给乙方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应付总额的千分之0.5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十、履约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约定:一方未履行协议内容或双方在履约中发生争议的,双方约定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现因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签订《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农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协议书》、《房地产转让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吴雪元与原告吴林元同系苏州市虎丘区横塘镇青春村严家湾村民,1999年12月18日,吴雪元与吴林元及其家人签订的关于苏州市虎丘区严家湾**号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吴林元在签订上述《房地产转让协议》后,即按约将上述房屋转让于第三人吴雪元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后,原告已对本案所涉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原告与第三人自行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也载明“在协议生效后该房如在有关单位规划内需要拆迁的所有收入和政策待遇归雪元所得”,因此原告再无征收补偿之标的物。现原告在事隔十多年后再次以房屋权利人的身份主张征收补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林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6元,由原告吴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