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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月诉被告金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月,金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利民初第1357号原告张明月,女,汉族,1989年8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金海涛,男,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原告张明月诉被告金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5日,被告声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时考虑双方都是朋友,碍于情面,无法推脱便答应借款给被告。双方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在此情况下,原告给被告借款贰万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推再拖,至今推脱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贰万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金海涛送达时,原告张明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明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张明月300元。如不符本裁定,可在裁定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耀 武审判员 张 恒 宁审判员 余 海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爱玲亚军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