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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其经营的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西路335号“台球娱乐”洗头店内先后容留卖淫女贾某分别向游某、李某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游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现金250元、报警器1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丰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