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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胡某甲(曾用名胡某),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81年7月3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2005年4月20日生育长女胡某乙,2006年8月21日生育长子胡某丙,2010年11月2日生育次女胡某丁。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时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关系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由原告自费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其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字条一张,证明被告2014年10月曾要求过要离婚。被告质证称当时是在气头上写的,而且是要求被告赔偿才同意离婚。第三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其与被告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真的要离婚,原告要买房子给被告,并赔偿被告20万元,双方所生的子女被告要抚养一个。被告表示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2005年4月20日生育长女胡某乙,2006年8月21日生育长子胡某丙,2010年11月2日生育次女胡某丁。原告胡某甲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胡某甲请求判决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夫妻之间在生活中难免有摩擦、矛盾,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互谅互让、互相体贴。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羽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