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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立果、刘斌,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立荣、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立果、刘斌、被告人刘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被告人刘某甲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津Q×××××)窜至遵化市马兰峪镇电力所北约五十米处,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邵某甲的一部小米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701元。后该手机被刘某甲之妻卢某摔毁。2.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被告人刘某甲的桑塔纳轿车窜至遵化市马兰峪镇许家峪村,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田某的一部步步高X3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968元。3.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被告人刘某甲的桑塔纳轿车窜至遵化市马兰峪镇宏泰公司东100米一小桥附近,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邵某乙的一部三星W799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50元。后被告人刘某乙将该手机送给刘某丙,现该手机被遵化市公安局扣押后返还给邵某乙。审理中,二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邵某甲、田某、邵某乙达成谅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车作案时,均悬挂假牌号。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乙。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乙、邵某甲、田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抢手机的照片、遵化市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均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桑塔纳轿车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某甲,系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立果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系初犯并赔偿受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二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津Q×××××)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海潮审 判 员  张玉红人民陪审员  杜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