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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钱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261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于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发展成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四川省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再婚家庭。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开始双方因性格不合开始产生矛盾,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至7月双方争吵后三次报警处理,并从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书面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对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答辩人身心严重摧残,原告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与原告攒有60万元积蓄,原告均存了定期,部分用来购买房产,这些都应属于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四川省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为再婚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被告徐某迁移昆山与原告共同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的感情尚好,但后双方开始为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长期不务正业、婚内出轨等情形后,双方的矛盾更为激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生活时间短暂,且均为再婚家庭,由于过往经历的不同导致生活理念存在分歧,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要加强彼此间的理解和信任,遇到问题要齐心协力的解决,解决问题的过程便是双方彼此磨合适应的过程。就目前情况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钱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