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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马店支行与刘文祥、吴焕青、宁吉义、刘文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马店支行,刘文祥,吴焕青,宁吉义,刘文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4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马店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薛瑞照,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松,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文祥,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吴焕青,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宁吉义,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文扬,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马店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商银行马店支行)与被告刘文祥、吴焕青、宁吉义、刘文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马店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月、张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祥、吴焕青、宁吉义、刘文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商银行马店支行诉称,刘文祥与吴焕青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6日,被告刘文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文祥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宁吉义、刘文扬为刘文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文祥发放贷款20万元,但刘文祥并未按约定返还本息,且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文祥、吴焕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5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宁吉义、刘文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95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文祥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吴焕青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宁吉义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文扬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刘文祥、宁吉义、刘文扬、韩加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604)农信保借字(2010)第2149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6日止原告向被告刘文祥提供最高贷款不超过20万元;2、逾期归还贷款则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3、被告刘文扬、宁吉义对刘文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人保证期间为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个借款到期日后两年;5、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将1995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刘文祥的账户,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99083‰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贷转存凭证、青岛市农村信用社自然人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商银行马店支行与被告刘文祥、吴焕青、宁吉义、刘文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文祥发放了借款,被告刘文祥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焕青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本案借款主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相关约定。本院认为,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应在主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范围内,故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祥、吴焕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马店支行借款本金1995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宁吉义、刘文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马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刘文祥、吴焕青、宁吉义、刘文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鹿晓明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况君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