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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于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于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诉讼代表人白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5日,户籍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鸭山市尖山区,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于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1日,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某某公司总经理。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于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恒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白某某、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春节前后,某某公司总经理于某多次找到时任省道201线室韦至拉布大林公路项目负责人俞某某(另案起诉)帮忙承揽省道201线室韦至拉布大林公路项目中的冲击碾压工程。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某约俞某某到某某宾馆其入住的房间见面,请托俞某某在省道201线室韦至拉布大林项目中帮忙承揽冲击碾压工程,送给俞某某100万元现金,事后还请托俞某某在省道201线室韦至拉布大林公路项目中帮忙承揽水泥、柴油、安全防护等原材料的供应给予帮助。俞某某在冲击碾压工程承揽、水泥、柴油、安全防护原材料的供应等方面都给于某提供了帮助。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系某某公司总经理。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于某多次找到时任省道201线室韦至拉布大林公路项目负责人俞某某(另案起诉),请求俞某某在其单位承揽省道201线室韦至拉布大林公路项目中的冲击碾压工程给予帮忙。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某约俞某某到某某宾馆其入住的房间见面,请托俞某某在省道201现室韦至拉布大林项目中帮忙承揽冲击碾压工程,并送给俞某某100万元现金。被告人于某在省道201线室韦至拉布大林公路项目中承揽冲击碾压工程、水泥、柴油、安全防护等原材料的供应过程中,通过俞某某的帮助,违背公平竞争原则,规避市场化竞争,为被告单位谋取竞争优势。2014年5月10日9时,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于某到内蒙古纪委办案点了解案件相关情况。被告人于某按时来到纪委办案点,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0日17时,决定对某某公司(于某)涉嫌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并对于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俞某某、白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翟某某、赵某某、贺某某的证言、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某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某某公司经理任职证明、省道201线室韦至拉布大林段一级公路冲击碾压施工合同协议书二份、水泥订购合同二份、安全购货合同二份、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其他书证、账户明细、住宿记录明细、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0万元,被告人于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人员,具体安排并实施行贿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于某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具有特别规定,应适用特别规定,不以自首论,鉴于被告单位在被追诉前,被告人于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主动交代行贿犯罪事实,可依法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于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永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