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执字第4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桂英诉贺永军、马萍、宁夏恒沙工贸有限公司划扣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485-3号申请执行人桂英,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干部。被执行人贺永军,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干部。被执行人马萍,女,1967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101196701010085),汉族,大学文化,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盛世开元小区1号楼3单元1楼西户。被执行人宁夏恒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广武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吴利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被执行人贺永军、马萍、宁夏恒沙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借款本息13万元,案件受理费1510元,执行费187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马萍、贺永军、宁夏恒沙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扣划金额详见扣划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