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贾某某,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修理工,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26日在当地民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12岁,取名张某乙。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因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争吵中被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虽经家人多次劝解,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导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位于双阳区颐和雅苑2期10栋的共有房屋。被告张某甲辩称结婚后感情挺好,两口子都打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育男孩张某乙,12岁。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因感情不和,分居一个月。原被告婚后按揭购买了位于双阳区的颐和雅苑2期10栋801室房产一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有被殴打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后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逯志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