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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245号。法定代表人:李献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6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斌,上诉人荆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荆州市××××中段,与海南省天池实业公司所属地块相邻。原告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系由原荆沙市纺织物质总公司(原址沙市区北京路85号,下称纺织公司)转让取得,现海南省天池实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系由原荆沙市电子供销公司(原址沙市区北京路87号,下称电子公司)转让取得。纺织公司与电子公司因相邻关系而存在面积为37.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二公司分别将其所拥有的沙市区北京路85号、87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和海南省天池实业公司后,原告与海南省天池实业公司间因争议面积37.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及登记行为等产生了数次民事和行政诉讼。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荆州市人民政府、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请求将位于沙市区北京路85号面积为37.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权为原告,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申请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11年6月3日以荆土资文(2011)104号文件向荆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洁达公司和天池公司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提出拟定处理结论:沙市区北京路85号位于原告与海南省天池实业公司之间的37.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海南省天池实业公司。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申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性质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及不颁证的行为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沙市区北京路85号面积37.84平方土地进行登记颁证。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引用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答辩中提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该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本案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告报告的是对原告申请作出的调查处理结论,不是对受理问题提出审查意见报被告决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沙市区北京路85号面积37.84平方土地进行登记颁证的诉讼请求,登记颁证是被告行使行政职权审查的范围,��该申请被告未受理,本院无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故原告提起判令被告对原告37.84平方土地登记颁证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沙市区北京路85号面积37.84平方土地进行登记颁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主要上诉理由称: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结论自相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荆州市人民政府对位于沙市区北京路85号面积37.84平方土地进行登记颁证。上诉人荆州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主要上诉理由称: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合法,请法院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面向上诉人荆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荆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土地登记颁证是原审被告行使行政职权审查的范围,在申请未被受理、原审被告未作出行��行为之前,原审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土地权属界定无法律依据支持,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不能代替行政职权,该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双方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荆州市人民政府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卫东审判员  李超美审判员  齐彬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