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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世勤与戴其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勤,戴其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李世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金波。被告戴其文。原告李世勤为与被告戴其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波、被告戴其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勤起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因开办的加工厂生产需要,招聘原告为其抛圆操作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仅有口头约定:工资按月计酬,每月工资为3700元。另外,还约定每年补助原告1000元租房补贴。2013年11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因工致残后,至今未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双方在工伤赔偿纠纷方面已经法院处理,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原告伤前劳动工资29082元。据查,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已于2013年3月14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工资、补贴点心费、住房补贴费等合计29082元(其中工资52838元、补贴点心费244元、住房补贴费1000元,以上共计540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戴其文答辩称:原告工资不是3700元每月,而是110元每天。原告在2013年工作了207天,没有加班。另外,双方也没有约定住房补贴1000元事宜。原告李世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预支工资表、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前被告尚欠其工资的事实;证据四,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原告世勤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五,工作天数记录单十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十个月工资的事实。被告戴其文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六,工作时间表一张,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对预支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材料,被告是有在场,但被告没有说3700元每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工作时间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工作天数表为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工作天数应当以原告方提供的资料为准,工作时间、工资都不是这样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7日,被告招聘原告为操作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7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起至2013年11月3日的工资,仅支付工资25000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因工致残。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因原告受工伤一事经本院调解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原告陈述月工资为每月3700元、2013年2月份工作4天、2013年3月1日工作至2013年11月3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故原告于2013年2月份的工资为:3700÷21.75×4=68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均为每月3700元,2013年11月份的工资为:3700÷21.75×3=5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点心费、租房补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5790元(680元+3700元×8个月+510元-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勤工资5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戴其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