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头、张小头、张来保、张四头、张建平、周永跃、阜阳市富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金头,张小头,张来保,张四头,张建平,周永跃,阜阳市富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东路275号。代表人马宝东。委托代理人王俊峰,男,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头,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头,女,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保,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头,女,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平,男,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跃,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富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新安大道709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头、张小头、张来保、张四头、张建平、周永跃、阜阳市富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时30分许,周永跃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沿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高淳区境内154KM+700M处,与沿芜太公路由西向东张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又名张三头,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张金头、张小头、张来保、张四头、张建平之父)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永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周永跃即支付张某亲属30000元。2014年9月2日,经调解,张某亲属与周永跃达成协议:有关赔偿事宜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由周永跃补偿张某亲属85000元,协议达成后,周永跃支付了55000元,周永跃现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另查明,张某生前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白肉销售;皖K×××××号重型货车挂靠在富路公司名下,在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9日,张金头、张小头、张来保、张四头、张建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永跃、富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2744元,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财产受损,其近亲属张金头、张小头、张来保、张四头、张建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张金头、张小头、张来保、张四头、张建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25639.5元;2、张某生前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多年,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金头、张小头、张来保、张四头、张建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0304元(32538元/年×8年),法院应予支持;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4、张金头、张小头、张来保、张四头、张建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损为38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车损为2000元。综上,张金头、张小头、张来保、张四头、张建平的损失为289943.5元。周永跃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金头、张小头、张来保、张四头、张建平的损失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周永跃承担,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张金头、张小头、张来保、张四头、张建平的损失177943.5元。周永跃于事发当日支付的30000元已包含在其应支付的补偿款85000元内,张金头、张小头、张来保、张四头、张建平无需返还,故对周永跃要求返还3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富路公司虽为周永跃的挂靠单位,但张金头、张小头、张来保、张四头、张建平的损失已获赔偿,富路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金头、张小头、张来保、张四头、张建平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金头、张小头、张来保、张四头、张建平各项损失共计177943.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张金头、张小头、张来保、张四头、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改判上诉人对于不合理费用151520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的差额)不予赔偿。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有效期是2005年至2008年,本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中间相差六年,不能证明该经营者一直在从事经营,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明显有误;2、死者姓名为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和张三头为同一人。被上诉人张金头、张小头、张来保、张四头、张建平口头答辩称:1、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当地村委会及市场的证明,证实张某一直从事生猪屠宰及销售工作;2、关于姓名问题,一审中我方已提供了当地村委会的证明,二审中我方又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三头是张某的曾用名。被上诉人周永跃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富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张金头、张小头、张来保、张四头、张建平提供了当地村委会和南京金楼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常年从事猪肉销售。二审中,张金头等五人提供了加盖印章为高淳区阳江镇潦田社区村民委员会、南京市公安局阳江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张家沟32号已故村民张某,男,居民身份证号××,该村民生前办理高淳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卫生许可证)误登小名张三头,两人同属一人。”拟证明张某在领取营业执照时登记小名张三头,两人同属一人。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和周永跃对该份证明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条、营业执照、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健康证明、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金头等五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盖有当地村委会印章和南京市公安局阳江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证实张三头与本起事故受害人张某为同一人。虽然张三头(即张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载明的执照有效期为2005年至2008年,但该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张某曾经从事肉铺经营。一审中张金头等五人提供的当地村委会和南京金楼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实张某常年从事猪肉销售。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在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