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鞍山市立山区某某某超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鞍山市立山区某某某超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李某某,女,1994年5月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白山乡郑家村*组。现住址:鞍山市齐大山桃山村三队。委托代理人:薛婷予,鞍山市立山区法院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鞍山市立山区某某某超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苑雪峰,该超市负责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鞍山市立山区某某某超市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婷予、被告鞍山市立山区某某某超市法定代表人苑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临时工作人员,2015年3月31日,原告从事收银工作时发现两名倒票人员,原告制止这两名人员的非法行为,在追撵过程中,两人将原告弄伤致原告骨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79元(医药费3141元,误工费2968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鞍山市立山区某某某超市辨称:原告是我超市雇佣人员,是在追撵倒票人员过程中被倒票人员弄伤。原告行为不符合雇佣范围。雇员因第三方伤害雇主有义务为其垫付,但需符合雇佣合同范围,一是工作时间、二是是否履行工作职责,三是是否在雇佣场所,原告行为不��合第二、三条。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原告应要求我们垫付赔偿费用,而不应要求我们支付赔偿费用,原告不符合雇佣活动范围,原告已经离开超市80米以外。原告受伤是倒票人员导致的。原告不是履行工作职责,超市并没有书面或口头要求原告有此类行为,原告是个人行为,不是超市要求的行为。倒票人员是骗走了收银员的97元,原告行为并没有挽回超市损失,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被骗是原告个人失误,是个人损失,不是超市损失,所以原告追讨行为是原告个人行为,不是超市行为。综上,原告损失不应由超市支付,应由肇事方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临时工作人员,2015年3月31日,原告从事收银工作时发现两名倒票人员(即给付收银员100元人民币,要求找零,后又以由零钱为由将100元要回,然后又说零钱不够,要求收银员���续找零),从原告手中骗取人民币100元,原告制止这两名人员的非法行为,在追撵过程中,两人将原告弄伤致原告骨折。原告因此再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141元,期间二级护理9天,由其爱人护理,其爱人日工资180元。原告每月工资1600元,遵医嘱休工56天。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示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手册一份、医疗费收据一组、疾病诊断书二份、报警情况登记表一份、合佳福超市证明一份、鞍山市立山区金亿达模板厂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被告雇佣的工作受伤,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无过错,故被告对于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是我超市雇佣人员,是在追撵倒票人员过程中被倒票人员弄伤。原告行为不符合雇佣范围。雇员因第三方伤害雇主有义务为其垫付,但需符合雇佣合同范围,一是工作时间、二是是否履行工作职责,三是是否在雇佣场所,原告行为不符合第二、三条。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原告应要求我们垫付赔偿费用,而不应要求我们支付赔偿费用,原告不符合雇佣活动范围,原告已经离开超市80米以外。原告受伤是倒票人员导致的。原��不是履行工作职责,超市并没有书面或口头要求原告有此类行为,原告是个人行为,不是超市要求的行为。倒票人员是骗走了收银员的97元,原告行为并没有挽回超市损失,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被骗是原告个人失误,是个人损失,不是超市损失,所以原告追讨行为是原告个人行为,不是超市行为。综上,原告损失不应由超市支付,应由肇事方支付。”一节,原告陈述当时过程为“当时倒票人员那2个人中一个男的给我拿100元整钱,让我找97元,买的3.5元的奶,后来把100元拿回去了,说有零钱,接着又说没有零钱,让我找97元,我当时没有反映过来,就找了97元。接着又有一个女的和男的一样,也这样骗钱,我就反应过来了,追他们到门外车门口,他们上车,关车门把我拽倒了”,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倒票人员骗取的97元,当时该财产性质为被告超市财产���并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因追索被告超市财产而受伤,被告应予赔偿。本案倒票人员骗取97元事发突然,被告不可能事先书面或口头告知原告如何处理,原告到超市外追索行为系按照常理履行收银工作的职责,凡是雇员履行工作职责的地方均应视为工作场所,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141元一节,确因此次受伤二发生,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2968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证明住院、遵医嘱休工56天,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误工费应为1600元÷30天×56天=2986元,原告主张在此范围内,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9天=45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62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其爱人每天工资180元,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6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出入院及护理人员往返却会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住院9天,交通费以60元为宜,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未提供医嘱证明确需发生此项费用,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82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市立山区某某某超市赔偿原告李某某8229元(医药费3141元,误工费2968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鞍山市立山区某某某超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常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