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87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文益),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泉安中路759号其经营的“中凯特约代��”手机店内,先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岑某柱收购1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岑某柱收购1部价值人民币2813元的“苹果”牌5S型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梁某收购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小米”牌2S型手机。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再次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岑某柱、梁某收购1部价值人民币1743元的“三星”牌GT-I9500型手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梁某收购1部价值人民币1276元的“华为”牌P6-T00型手机。经查,上述手机均为扒窃所得。综上,被告人王某共向岑某柱、梁某收购扒窃所得手机5部,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782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手机店内被抓获,涉案手机均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婷、苏某玲、郑某婷、林某玉、张某芬的陈述,证人曾某蓉、龙某荣、岑某柱���梁某、黄某高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报告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林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施东辉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决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