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陈某,沧州市供电公司职工。被告白某,南屯村小学老师。原告陈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儿子陈璨,已成年,并成家立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口头答辩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村乡北屯村的平房一处和位于沧州市区的楼房一处。原告陈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婚姻相关事实。本院认为,结婚证系有权机关出具,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备有效证据效力,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一致认可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均同意离婚。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拒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额无法确定,双方不能达成有效分割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达成有效分割意见,被告不同意分割财产,原告向法院表示可先行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宝忠